一、本規定依據財團法人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九條第三項第六款規定
訂定之。
|
二、全國性消防財團法人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三項第六款所定其他有助於增
加財源之投資,其項目如下:
(一)經金融主管機關核准或認可發行之無擔保公司債或金融商品等
,且該發行公司及其保證金融機構之信用評等,經中華信用評
等公司評定,長期信用評等達twA+等級以上或其他國際知名信
用評等公司相當等級(AA-)以上。
(二)國內發行之指數型或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ETF),且投
資時該基金前三年配息,換算平均每年殖利率達百分之四以上
者。
|
三、全國性消防財團法人依前點規定所為之投資,其總額不得逾全國性消
防財團法人在法院登記財產總額百分之三十。
|
四、全國性消防財團法人依第二點規定所為之投資,應先訂定內部投資評
估、決策及停損之機制,並提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後,報內政部備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