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煙火施放許可作業要點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3年05月17日

所有條文

一、為規範消防機關依消防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煙火施放
  申請案件,特訂定本要點。
二、煙火施放場所之施放位置至觀眾及保護對象間,應分別依下列情況,
  保持其安全距離:
  (一)人口密集且觀眾人數眾多:採取一級保安距離。
    但經限定施放之種類、方法,且已強化必要之安全措施者,得採取二
    級保安距離。
  (二)人口密集或觀眾人數眾多:採取一級保安距離。
    但經限定施放之種類、方法,或已強化必要之安全措施者,得採取二
    級保安距離。
  (三)人口稀少或觀眾人數稀少:採取二級安全距離。
    但經限定施放之種類、方法,或已強化必要之安全措施者,得採取三
    級安全距離。
  前項之保護對象係指鐵(公)路等交通設施、建築物、公共危險物品及
  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等。但鐵(公)路等交通設施經
  取得管理機關
三、煙火施放,除施放數量不致造成危害,並經當地消防機關同意者外,
  現場應設置有關準備或處理事務之作業場所。
四、申請施放煙火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一式三份,向當地消防
  機關提出申請:
  (一)登記或立案證書及負責人身分證之影本。
  (二)製造或進口商登記執照影本。
  (三)施放清冊(包括煙火施放名稱、數量及規格。煙火係國內產製或
    進口者,須分別檢附煙火出廠證明或核准進口之文件影本)
  (四)施放場所平面圖(須標示安全距離)。
  (五)煙火性能、施放方式、施放設施、作業場所說明書(附照片或圖
    樣)。
  (六)施放安全防護計畫(包括警戒、滅火、救護、現場交通管制及觀
    眾疏散等應變事項)。
  (七)施放人員名冊及專業證明文件影本。
  (八)其它必要證明文件。
五、煙火作業場所應具備下列安全措施:
  (一)與施放筒或火源處理場所距離在二十公尺以上。
    但在船上等場所施放,受限於空間無法保持上開距離,且有避免爆炸
    煙火火星,引燃未爆煙火之安全措施者,不在此限。
  (二)有防止直接曝曬及防潮之適當設施。
  (三)煙火及煙火施放工具之放置地點,有值班人員看守。
  (四)周圍設有「煙火」「禁止進入」「嚴禁火源」等警告標示。
  (五)煙火及煙火施放所用底火之放置地點,有防止引燃之安全措施。
六、煙火施放時,應有下列安全防護措施:
  (一)煙火搬運過程,有防止衝擊之安全措施。
  (二)煙火施放前,檢查有無受潮或導火線斷裂之情況。發現有不適合
    使用之煙火者,應予標示原因並立即搬離現場。
  (三)煙火施放現場之煙火及火藥,放置於容器內,取出後須覆蓋完全
    或包裝妥適。
  (四)煙火筒體與非施放作業之工作人員,保持二公尺以上之距離。
  (五)煙火筒體開口方向,朝上風位置,並有固定措施,防止風力影響
    其方向位置。
  (六)施放過程,筒體內部保持暢通,防止影響煙火發射。
  (七)煙火置入筒體,使用繩索緩慢下降。但以連發式施放之煙火,不
    在此限。
  (八)點火後有爆燃或未爆情形時,立即以大量水注入煙火筒體內部滅
    火,至少十分鐘後,緩慢將筒體倒置,取出未爆煙火。
七、煙火施放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消防機關得予勸告,或逕依行政執
  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中止其煙火施放行為,至情況改善時為止:
  (一)施放煙火為非法爆竹工廠製造者。
  (二)有飲酒或泥醉之人進入。
  (三)有非工作人員進入安全距離內者。
  (四)非經消防機關同意,擅自變更煙火施放之種類、方式、設施及安
    全防護等措施者。
  (五)現場風速持續達每秒七公尺以上者。
  (六)有大雨、雷電等氣候異常狀況發生或發生之虞,足以影響煙火施
    放安全者。
  (七)現場放置有火藥原料、半成品等易燃品,足致危險者。
  (八)現場進行火藥填充作業者。
  (九)現場發生火災或其他重大意外事故者。
八、機場周圍及飛機起降航道範圍內,煙火施放有妨礙航空器飛航安全之
  虞者,禁止施放。但經該機場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