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及衛生機關災害現場緊急救護配合作業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092年12月09日

所有條文

一、訂定目的:
    為強化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及衛生機關之配合聯繫機制,以提
  升災害(包含意外事故)現場執行緊急救護之作業效率,特訂定本要點
  。
二、作業時機:
    遇大量或嚴重傷病患救護時。
三、平時整備:
  (一)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以下簡稱消防機關):
        1.應於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建立下列緊急醫療救護資訊,並定期更
        新,提供緊急傷病諮詢服務:
         (1)當地各級衛生機關、急救責任醫院之二十四小時聯絡電話等
          相關資料。
         (2)當地急救責任醫院可提供加護及急重症病床數量。
         (3)可提供緊急傷病患諮詢服務機關及人員之二十四小時聯絡電
          話等資料。
         (4)當地醫療機構初期出動之救護資源(包含醫師、護理人員、
          救護技術員之人數及救護車輛數)。
        2.定期辦理通報聯繫測試,以確保與當地衛生機關或急救責任醫
        院間之橫向聯繫作業順暢。
        3.轄內覓妥二處以上地點位置適中(救護人員得於三十分鐘內完
        成集結),且飛航安全之直昇機起降場所,並報內政部消防署備
        查。
  (一)衛生機關:
        1.督導轄內醫療機構訂定初期出動救護人員及緊急醫療資源(含
        醫師、護理人員、救護技術員之人數、救護車輛數、急救責任醫
        院急重症病床數、醫材及藥品之種類與數量等相關資料),並提
        供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彙整及更新。
        2.建立衛生所室、急救責任醫院與民間救護車機構救護人員二十
        四小時聯絡機制,並提供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彙整及更新。
        3.指定醫院儲備所需急救藥品及醫材。
        4.指定醫院儲備特定解毒劑(包含蛇毒血清)。
        5.急救責任醫院之急重症醫療資源資料異動時,應副知消防機關
        更新相關資料。
        6.督導急救責任醫院與民間救護車機構之緊急救護出勤時效及執
        行急救措施情形。
  (二)急救責任醫院:
        1.主動提供救災救護指揮中心相關醫療救護諮詢,並接受指揮調
        派。
        2.訂定年度大量傷病患緊急醫療救護應變計畫,並報衛生主管機
        關備查及副知消防機關。
四、災時應變:
  (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派遣救災人員執行災害搶救任務時,應同步派
    遣所屬救護人員及車輛隨隊出勤,並通知衛生機關或當地急救責任醫
    院協助緊急救護。
  (二)衛生機關人員或醫療機構醫護人員到達大量傷病患災害現場,成
    立臨時急救站後,消防機關救護人員應將現場緊急救護工作移交,並
    接受前開人員之指揮調派,協助辦理大量傷病患之緊急救護工作。
  (三)消防機關災害現場指揮官於衛生機關人員到達災害現場執行緊急
    救護任務時,應指派專人負責擔任消防機關與衛生機關之緊急救護協
    調事項,並提供下列災害現場資訊:
        1.災害現場位置及範圍。
        2.安全注意事項。
        3.消防機關救護人員及車輛出動情形。
        4.人命傷亡及救助情形。
五、後送處置:
    災害現場位處偏遠、交通不便、地勢險峻或離島地區者,救災救護指
  揮中心應視事故狀況向行政院國家搜救指揮中心或內政部消防署申請派
  遣空中消防隊、空中警察隊、國軍救護隊直昇機或行政院海岸巡防署船
  艇迅速趕赴災害現場或至預定集結地點載運救護人員、醫療器材及藥品
  送抵現場施行救護,並運送傷病患就醫。
    前項空中救護傷病患之後送,衛生機關應指定送達之醫院及最近之直
  昇機起降場所。
六、傷患通報及後續追蹤
    地方衛生機關接獲災害通報時,應於災害發生後一小時內,完成通報
  衛生署,其後,於災害應變階段,每小時更新資料通報一次;災害復原
  階段於每日十時及十六時通報最新留院傷患資料。
    前項傷患通報,地方衛生機關應副知救災救護指揮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