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內政部消防署財產暨非消耗性物品盤點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所有條文

一、依據
    國有財產法第六十一條、施行細則第六十四條、物品管理手冊第十九
    點規定及國有公用財產管理手冊第四十一點規定辦理。

二、目的
    為確實掌握內政部消防署(以下簡稱本署)財產暨非消耗性物品(以
    下簡稱財物)的總值、總量及使用情況,以適時調度,充分發揮其使
    用效能,並評估財物的堪用狀態,就已逾規定使用年限且不堪使用者
    ,依國有財產產籍管理作業要點、國有公用財產管理手冊及物品管理
    手冊等相關規定辦理報廢,予以適時汰舊更新。

三、盤點人員如下:
    (一)初盤人員:本署各受查單位之財產管理人。
    (二)複(抽)盤人員:本署秘書室主辦,政風、主計、督察單位人
          員監辦。
〔立法理由〕
配合內政部消防署(以下簡稱本署)組織調整,會計單位修訂為主計單位
,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盤點範圍
    本署經管之國有公用財產及非消耗性物品。

五、盤點方式
    (一)初盤:由各受查單位之初盤人員就單位財產辦理全面盤點。
    (二)複(抽)盤:依據各受查單位初盤結果,由複(抽)盤人員進
          行複(抽)盤。

六、盤點程序如下:
    (一)盤點前由本署秘書室擬訂盤點作業流程,排定盤點日期,簽呈
          核准後實施。
    (二)本署秘書室印妥各單位財物清冊送交各受查單位初盤人員辦理
          初盤,初盤人員應依照財物清冊逐一盤點,不可遺漏。
    (三)各受查單位盤點時配合辦理事項如下:
          1.盤點中如發現財物短缺,需於財物清冊註明短缺原因;如發
            現財物標籤脫落、毀損,應通知本署秘書室補給。
          2.各受查單位借出(用)之財物均須歸位,如因事實上無法於
            盤點期間內歸還時,需在財物清冊中註明,並備有借出(用
            )收據,以便查核。
          3.各受查單位設備如於盤點時送修,致無法接受盤點,可以「
            送修單」替代接受盤點,惟送修完成後,仍須接受盤點。
    (四)各受查單位辦理初盤時,需在財物清冊註明盤點情形(例如符
          合規定或使用人已變更),並在每頁下方加蓋盤點人員(單位
          財產管理人)、財物保管人及受查單位主管之職銜章,盤點完
          竣後,應將財物清冊送回本署秘書室。
    (五)本署複(抽)盤人員應依照各受查單位初盤之財物清冊進行複
          (抽)盤。
    (六)全署盤點結束後,由本署秘書室將盤點結果彙整,製成書面資
          料陳報,並將盤點結果及建議事項通知各受查單位。
〔立法理由〕
配合實務作業,將財物檢查清冊名稱修訂為財物清冊,爰修正第二款、第
三款第一目及第二目、第四款、第五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七、盤點工作注意事項
    (一)請各受查單位主管督導初盤人員及保管人確實辦理財物盤點,
          俾辦理複(抽)盤時,能確實掌控時間。
    (二)請初盤人員及保管人於複(抽)盤時駐守接受盤點。
    (三)財物保管人因職務調整異動,應依公務人員交代條例儘速辦妥
          移交手續,以利帳籍釐正。
    (四)盤點後,如發現有毀損情形者,經查明原因,係肇因於保管人
          之過失者,保管人應負賠償責任。若其因為意外事故或為正常
          使用自然損毀者,依規定手續辦理財物報廢或報損。
    (五)盤點後,如屬財物遺失、遭竊或其他意外事故導致損失者,應
          依審計法第五十八條暨施行細則第四十一條規定,檢同有關證
          件報部核轉審計部審核,保管人應檢附有關證明文件,詳述事
          實經過,責任評析,報案尋找過程及報告書等,以憑辦理。
    (六)盤點後,持續對有帳無物、有物無帳及帳物不符等財產盤點結
          果釐清管用責任,並請各單位主管督促同仁盡力配合,以達帳
          、物相符。

八、執行本要點績效良好之相關人員,得予敘獎,執行不佳人員,經限期
    改善仍未辦理者,應予懲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