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
國有財產法第六十一條、施行細則第六十四條、物品管理手冊第十九
點規定及國有公用財產管理手冊第四十一點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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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目的
為確實掌握內政部消防署(以下簡稱本署)財產暨非消耗性物品(以
下簡稱財物)的總值、總量及使用情況,以適時調度,充分發揮其使
用效能,並評估財物的堪用狀態,就已逾規定使用年限且不堪使用者
,依國有財產產籍管理作業要點、國有公用財產管理手冊及物品管理
手冊等相關規定辦理報廢,予以適時汰舊更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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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盤點人員如下:
(一)初盤人員:本署各受查單位之財產管理人。
(二)複(抽)盤人員:本署秘書室主辦,政風、主計、督察單位人
員監辦。
〔立法理由〕 配合內政部消防署(以下簡稱本署)組織調整,會計單位修訂為主計單位
,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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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盤點範圍
本署經管之國有公用財產及非消耗性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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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盤點方式
(一)初盤:由各受查單位之初盤人員就單位財產辦理全面盤點。
(二)複(抽)盤:依據各受查單位初盤結果,由複(抽)盤人員進
行複(抽)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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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盤點程序如下:
(一)盤點前由本署秘書室擬訂盤點作業流程,排定盤點日期,簽呈
核准後實施。
(二)本署秘書室印妥各單位財物清冊送交各受查單位初盤人員辦理
初盤,初盤人員應依照財物清冊逐一盤點,不可遺漏。
(三)各受查單位盤點時配合辦理事項如下:
1.盤點中如發現財物短缺,需於財物清冊註明短缺原因;如發
現財物標籤脫落、毀損,應通知本署秘書室補給。
2.各受查單位借出(用)之財物均須歸位,如因事實上無法於
盤點期間內歸還時,需在財物清冊中註明,並備有借出(用
)收據,以便查核。
3.各受查單位設備如於盤點時送修,致無法接受盤點,可以「
送修單」替代接受盤點,惟送修完成後,仍須接受盤點。
(四)各受查單位辦理初盤時,需在財物清冊註明盤點情形(例如符
合規定或使用人已變更),並在每頁下方加蓋盤點人員(單位
財產管理人)、財物保管人及受查單位主管之職銜章,盤點完
竣後,應將財物清冊送回本署秘書室。
(五)本署複(抽)盤人員應依照各受查單位初盤之財物清冊進行複
(抽)盤。
(六)全署盤點結束後,由本署秘書室將盤點結果彙整,製成書面資
料陳報,並將盤點結果及建議事項通知各受查單位。
〔立法理由〕 配合實務作業,將財物檢查清冊名稱修訂為財物清冊,爰修正第二款、第
三款第一目及第二目、第四款、第五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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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盤點工作注意事項
(一)請各受查單位主管督導初盤人員及保管人確實辦理財物盤點,
俾辦理複(抽)盤時,能確實掌控時間。
(二)請初盤人員及保管人於複(抽)盤時駐守接受盤點。
(三)財物保管人因職務調整異動,應依公務人員交代條例儘速辦妥
移交手續,以利帳籍釐正。
(四)盤點後,如發現有毀損情形者,經查明原因,係肇因於保管人
之過失者,保管人應負賠償責任。若其因為意外事故或為正常
使用自然損毀者,依規定手續辦理財物報廢或報損。
(五)盤點後,如屬財物遺失、遭竊或其他意外事故導致損失者,應
依審計法第五十八條暨施行細則第四十一條規定,檢同有關證
件報部核轉審計部審核,保管人應檢附有關證明文件,詳述事
實經過,責任評析,報案尋找過程及報告書等,以憑辦理。
(六)盤點後,持續對有帳無物、有物無帳及帳物不符等財產盤點結
果釐清管用責任,並請各單位主管督促同仁盡力配合,以達帳
、物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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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執行本要點績效良好之相關人員,得予敘獎,執行不佳人員,經限期
改善仍未辦理者,應予懲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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