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目的:為提昇火災發生時之通報效率,避免延誤報案致生重大火災事
故,並確保能將火災訊息以迅速確實的通報方法通知消防機關,以利
及時應變及降低火災損害於最低限度,特訂定本綱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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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綱領相關用語定義如下:
(一)119 火災通報裝置(以下簡稱火災通報裝置):指火災發生時,
藉由操作手動啟動裝置,透過公眾電話交換網路與消防機關連通
,以蓄積語音進行通報,並可執行通話之裝置。
(二)手動啟動裝置:指火災通報專用之按鈕、通話裝置及遠端啟動裝
置等。
(三)蓄積語音:以預先錄製之語音傳達訊息。
(四)通報信號音:火災通報裝置發出信號之音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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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適用場所:下列場所宜優先指導設置火災通報裝置,與消防機關據點
之距離在10公里以上或在 500公尺以下者,不適用之。
(一)地下建築物、建築物地下層(供「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
準」第12條第 1款第 1目之電影片映演場所、歌廳、舞廳、第 2
目之集會堂、第 3目、第 4目、第 6目、第 7目;第 2款第12目
場所使用為限)。
(二)供「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第 1款第 1目至第
4 目、第 6目;第 2款第 4目、第10目、第12目;第 4款第 1目
及第 2目場所使用,且總樓地板面積在 500平方公尺以上者。
(三)供「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第 1款第 5目;第
2 款第 3目、第 5目、第 7目場所使用,且總樓地板面積在1000
平方公尺以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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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注意事項:
(一)火災通報裝置應設於值日室等經常有人之處所。但設有防災中心
時,應設於該中心。
(二)火災通報裝置之操作部(手動啟動裝置、監控部、發報顯示及緊
急送收話器)與控制部分離者,應設在便於維護操作處所。
(三)設置遠端啟動裝置時,應設有可與設置火災通報裝置場所通話之
設備。
(四)手動啟動裝置之操作開關距離樓地板面之高度,在 0.8公尺以上
1.5 公尺以下。
(五)火災通報裝置附近,應設置送、收話器,並與其他內線電話明確
區分。
(六)火災通報裝置應避免傾斜裝置,並採取有效防震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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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火災通報裝置之通信介面與電磁相容應符合交通部電信總局所訂「公
眾交換電話網路終端設備技術規範」,並經審驗合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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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有關火災通報裝置之構造、性能、標示及試驗等,由內政部消防署另
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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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火災通報裝置圖示如下:
(一)以通信連接器以外方式作為分界點
(二)以通信連接器作為分界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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