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強化防火管理制度指導綱領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所有條文

壹、為踐行消防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消防防護計畫應包括事項」第1
    0 款所定「其他防災應變上之必要事項」,確保大型場所、高層建築
    物及地下建築物等大規模建築物能建立因應震災之自主應變機制,強
    化自衛消防編組之核心應變量能,並為落實平時火災預防管理,加強
    實施防火管理場所之防火管理與防災管理,特訂定本綱領。
〔立法理由〕
為符合法制體例,並彰顯本綱領首要意旨,酌作文字修正。

貳、名詞解釋:
    一、火源責任者:係擔任某一關連性區域(包含辦公室、會議室、電
        氣機房、茶水間等居室及非居室等指定範圍)內之火源管理工作
        ,定期檢查該範圍內之防火避難設施、用火用電設備器具、危險
        物品及消防安全設備等之日常維護管理,並向防火負責人回報檢
        查情形(如無防火負責人則直接向防火管理人回報)。
    二、防火負責人:大規模場所、高層建築物或該場所自行認定有其必
        要性時,得以樓層或區域為範圍,設置防火負責人,其任務係輔
        助防火管理人,並指導監督負責區域內之火源責任者,以落實場
        所內部之平時防火安全管理。
    三、核心要員:本綱領「伍」「二、遴用核心要員之場所規模」所述
        建築物,在同一建築物之自衛消防編組成員中宜設有核心要員,
        此核心要員須具有基本救護及地震防災應變等技能,俾於地震災
        害發生時,除擔任本身原有之自衛消防編組任務外,並協助進行
        防火防災應變、通報聯繫及救護等工作。當自衛消防編組之核心
        要員設於指揮中心(於防災中心、中央控制室或24小時均有人常
        駐之類似場所或指揮據點),稱為本部核心要員,而設於地區時
        ,稱為地區核心要員。
    四、核心區域:為因應火災及地震等災害可能造成之資訊中斷、傷患
        或人員受困,應實施防火管理之場所,以樓、棟為單位,將若干
        場所形成一個區域,在此區域內整合有關災情及救護救援資訊,
        並由自衛消防編組成員中所遴選之核心要員,執行橫向及縱向之
        災害協調支援。其設於指揮中心時,稱為本部核心區域,而設於
        地區時,稱為地區核心區域。
〔立法理由〕
一、高層建築物、地下建築物及大規模場所用途多元且使用人數眾多,於
    地震發生時,救災人員可能因道路中斷、待救案件數量龐大無法支應
    等因素而無法及時抵達救援,為提升使用人之防災應變能力,爰第三
    款增訂核心要員應具備地震防災應變技能並於地震災害發生時,協助
    進行防火防災應變等工作。
二、核心要員限制應由滅火班班長、通報班班長及救護班班長擔任較為狹
    隘,若自衛消防編組之班長有要務在身,得由其他人員擔任核心要員
    ,並完成其任務,爰刪除其身分限制之規定。
三、消防安全設備及防火避難設施之日常檢查得由場所防火管理人及各區
    域火源責任者、防火負責人執行,並委託檢修機構或人員定期實施消
    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爰刪除防火管理技術員相關規定。

參、應實施防火管理之場所,為落實日常用火用電管理,並依場所特性,
    進行平時火災預防管理,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由防火管理人落實推動各項防火管理業務外,每一員工皆有火災
        預防之共識,並得視場所規模、用途,依棟、樓或區,劃設責任
        區域,分別設置防火負責人及火源責任者,並納入消防防護計畫
        ,以明確分層管制。
    二、防火負責人之任務為輔助防火管理人,並指導、監督、彙整負責
        區域內火源責任者之平時火災預防執行情形,並適時回報防火管
        理人。
    三、火源責任者擔任防火管理人(如無防火負責人時)或防火負責人
        指定範圍內之用火用電安全管理工作,進行該範圍內平時之消防
        安全設備及防火避難設施之簡易日常維護管理,並回報其執行情
        形。
〔立法理由〕
序文及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刪除贅字。

肆、應實施防火管理之場所,為提升其災害應變管理能力,得依場所用途
    特性強化自衛消防編組(自衛消防組織及活動重點如附件 1)及地震
    防災應變,並納入消防防護計畫。
〔立法理由〕
將地震防災應變事項納入消防防護計畫,並於平時自衛消防編組訓練時加
入地震相關整備及應變措施,並酌作文字修正。

伍、為因應地震災害,依消防法第13條所製作之消防防護計畫暨共同消防
    防護計畫,其自衛消防編組所設核心要員規範如下:
    一、遴用核心要員之場所規模:
        (一)應實施防火管理場所,其規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宜於
              自衛消防編組成員中遴用核心要員:
              1.總樓地板面積5萬平方公尺以上之建築物。
              2.5樓以上建築物,其總樓地板面積2萬平方公尺以上者。
              3.11 樓以上建築物,其總樓地板面積1萬平方公尺以上者
                。
              4.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所稱之地下建築物,其總
                樓地板面積5,000平方公尺以上者。
        (二)應實施共同防火管理場所(集合住宅以外)且同一建築物
              符合前述(一)規模,而管理權有分屬時,宜比照前述原
              則設置核心要員,並得由應實施防火管理之管理權人互推
              一人為召集人協議設置,惟無法互推召集人時,管理權人
              得申請轄區消防機關指定之。
    二、核心要員配置原則及裝備如下:
        (一)配置原則(範例如附件2):
              1.核心要員應依場所特性等進行指派,總樓地板面積10,0
                00 平方公尺以下場所配置5名;超過10,000平方公尺者
                ,配置人數為 5名加計其總樓地板面積減去10,000平方
                公尺,除以10,000平方公尺,所得之值(取整數,小數
                第1位無條件進位)。
              2.核心區域數量,為1區加計核心要員人數減去5(本部核
                心要員之基本人數)除以 5(各地區核心要員每一區之
                基本人數)所得之值(取整數,小數第 1位無條件捨去
                )。
              3.前開本部核心要員(於指揮中心等防災據點)活動範圍
                得包含各地區核心區域,其人數編組原則如下:
               (1)除自衛消防隊長 1人外,應由滅火班2名、通報班1名
                  以及避難引導班、安全防護班以及救護班中優先完成
                  自身任務者1名,共計5名組成,並得視實際需要自行
                  增員或調整班別。
               (2)員工數如未滿 5人時,得由共同防火管理協議會或管
                  理權人決定增員、由各應實施防火管理場所支援或以
                  該處所有員工人數計算。
              4.如設有地區核心區域時,該區域之核心要員至少 5名,
                活動範圍以該區域為原則,每一應實施防火管理場所至
                少有1名核心要員。
        (二)裝備:
              1.個人裝備:
               (1)消防衣或作業服。
               (2)頭盔。
               (3)警笛。
               (4)攜帶型照明器具。
               (5)攜帶型無線對講機等通聯工具。
              2.指揮中心常備裝備:
               (1)滅火器。
               (2)繩索。
               (3)攜帶型擴音器。
               (4)三用撬棒等破壞器具。
               (5)開啟電梯工具等救援器具。
               (6)擔架。
               (7)紗布、繃帶、三角巾等緊急救護用具。
〔立法理由〕
一、同第貳點修正說明,刪除防火管理技術員之規定;序文酌作文字修正
    。
二、現行第一款部分,因自衛消防編組應視場所用途、使用人數、所在樓
    層、位置等各項因應調整其編組人數,不宜單就樓地板面積或收容人
    數核算,爰予以刪除;其下款次配合修正。
三、現行第二款第一目後段部分,核心要員之任務於第貳點第三款業有相
    關規定,應無重複規範之必要,爰予以刪除。
四、第二款由現行第三款(誤植為第四款)移列,爰各目修正情形如下:
    (一)現行第一目及第二目刪除,核心要員之條件及任務已於第貳點
          明文規定,故刪除重複規定。現行第三目及第四目配合調整目
          次。
    (二)考量精簡必要之應變人力,並參考日本東京都現行「火災予防
          例第五十五五」及「火災予防例施行規則第十一
          五」規定,爰修正現行第三目,將本部核心要員人數修正為五
          人,各地區核心要員人數修正為五人,分別為地區自衛消防隊
          長1 名、滅火班2名、通報班1名及避難引導班、安全防護班及
          救護班中優先完成自身任務者1名,並移列為第一目。
    (三)為充實核心要員裝備,以利執行任務,參考上開「火災予防
          例施行規則第十一條六」規定,修正現行第四目,分別增訂
          個人裝備及指揮中心常備裝備項目,並移列為第二目。
五、第五款同第貳點修正說明,刪除防火管理技術員之規定。

陸、強化地震防災應變之平時整備及教育訓練之注意事項:
    一、有關消防法施行細則第 15條第1項「消防防護計畫」應包括事項
        之第10款所稱之「其他防災應變上之必要事項」,以及內政部87
        年 9月2日台(87)內消字第8774650號函頒之「共同消防防護計
        畫」應包括事項所稱之火災及其他災害發生時,滅火行動、通報
        聯絡及避難引導等相關事宜,其平時整備,宜注意下列事項:
        (一)電梯防震措施及因地震停止運作導致人員受困之應變:
              1.電梯宜具有防震措施,地震發生時,有關纜線不可有斷
                裂脫落之情形。
              2.電梯宜有地震感知裝置,於地震發生時,可迅速停於最
                近之樓層,如無此類裝置時,須可於電梯內按下按鈕後
                ,於最近之樓層停止。
              3.電梯內緊急按鈕壓下後,宜具有與指揮據點(如防災中
                心等有人常駐之處所)保持通話之功能。
              4.如受困電梯時宜確保其緊急照明,並能使用電梯內部通
                話裝置與外界聯繫等待救援。
              5.地震發生時不可驚慌,電梯內人員宜靠近電梯內側或坐
                在電梯內,保持身體平衡,以防跌倒或撞擊。
              6.平時宜瞭解緊急時自外部開啟電梯所需工具之位置及保
                管人,並熟悉其安全開啟方式。
        (二)避難設施及消防安全設備損壞之應變:
              1.地震時立即採取「趴下、掩護、穩住」動作,躲在桌下
                或牆角,形成防護屏障,以免被掉落物品砸傷,確認結
                構安全無虞後,打開門以確保逃生出口通暢。
              2.掌握建築內部避難器具之位置及狀況,以及外部開口之
                情形,並準備繩索、梯子及相關之破壞器具,萬一無法
                由內部防火避難設施逃生時,得使用繩索或梯子等類似
                物品,運用外部開口向外逃生。
              3.為防止震後火災之發生,須瞭解內部消防蓄水池之位置
                及附近可供運用之天然或人工水源之運用,並準備盛水
                工具或可攜式消防幫浦,俾便緊急時進行滅火。
        (三)停水斷電、通信障礙、交通受阻等基礎設施障礙之應變:
              1.平時即瞭解周遭臨時避難處所之位置(如公園、廣場或
                學校操場等大型空地),於地震發生時,分組進行避難
                ,依照指揮人員之指示,協助高齡人士、孩童、傷患或
                自力避難困難者,分階段前往臨時避難所集結。
              2.平時與周遭單位建立合作機制及聯絡方式,相互支援必
                要之器具與人力。
              3.進行避難時,應攜帶平時準備之乾糧或飲用水、發電設
                備及所有可運用之通訊工具(含收音機與電池等)至臨
                時避難處所。
              4.考量救災車輛之優先使用及道路可能受損,原則不可使
                用車輛進行避難,宜步行至臨時收容避難處所。
        (四)檢查附屬於建築物之設施(如廣告牌、窗框或外壁等)及
              室內陳列物品(如家具或擺飾等)是否牢固,有無倒塌、
              掉落或鬆脫等情形。
        (五)檢查燃氣設備、用火用電設備器具有無防止掉落措施,以
              及簡易自動滅火裝置、燃料自動停止裝置之動作狀況。
        (六)檢查危險物品有無掉落、外洩或傾倒之虞。
        (七)各場所之設備或機具應有防震措施,並附有簡易操作說明
              ,於地震發生時,能迅速操控,以防止危險情形發生。
        (八)確保地震時緊急物資,並定期進行檢查整備:
        
              (圖表請參閱附表)
        
    二、教育訓練:
        (一)有關消防法施行細則第 15條第1項之「消防防護計畫」應
              包括事項之第4款所稱之其他災害、第5款之滅火、通報及
              避難訓練之實施、第 6款所稱之防災應變之教育訓練,以
              及內政部 87年9月2日台(87)內消字第8774650號函頒之
              共同消防防護計畫應包括事項所稱之滅火、通報、避難訓
              練之實施等相關事宜,其注意事項如下:
              1.建築物內部進行避難引導部分:
               (1)平時即於消防防護計畫劃定責任區域。地震發生後進
                  行疏散,在確保自身安全無虞時,搜索負責區域並確
                  認有無人員受困。
               (2)疏散引導人員須攜帶擴音器等類似設備、哨子或繩索
                  等,引導有關人員至出口位置。
               (3)為防止混亂,須以距離避難層較近之樓層優先進行避
                  難引導,並以人命救援為第一考量。
               (4)為防止餘震持續發生,可能有牆壁或電線等各種物品
                  掉落,須佩戴安全頭盔等防護器具保護頭部,並注意
                  上方及地面及可能之障礙物。
              2.受困人員之救援部分:
               (1)須以倒塌之建築物為中心,大聲呼喊是否有人受困並
                  集結安全離開之人員。
               (2)如有人員受困,在確保自身安全無虞之情形下,須以
                  眾人之力,進行救援,如需移除重物,應確實掌握有
                  無可能伴隨掉落其他物件,並注意附近有無瓦斯管線
                  或電線或其他危險物品。
               (3)倒塌現場倘有發生火災之虞,儘可能準備滅火器或水
                  等簡易滅火器具,以便緊急時滅火。
               (4)實施互助救援時,應評估現場環境,以自身安全為前
                  提,因地制宜實施互助,並注意傷者狀況,視情況給
                  予必要之基本救護。
        (二)有關核心要員之教育訓練原則如下:
              1.核心要員之教育訓練,包括其訓練方式、辦理訓練之機
                關(構)、訓練課程、時數、操作課程訓練方式、訓練
                課程講師之資格、發給訓練合格證書之機關(構)及訓
                練證書汙損或遺失之補發等事項,比照防災中心服勤人
                員訓練要點所定規範辦理。
              2.請管理權人鼓勵所屬運用各種時機(如開班授課),給
                予公假公費前往學習。
〔立法理由〕
一、序文酌作文字修正。另第一款修正說明如下:
    (一)第一目序文及第一目之6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目之1配合現行地震應變措施,調整內容文字。
    (三)第三目之1、之3及之4酌作文字修正。
    (四)增訂第四目至第八目地震防災平時應整備之事項。
二、第二款修正說明如下:
    (一)第一目之1(1)、(2)及(4)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一目之 2(2)酌作文字修正;(4)因應實際狀況,以現場
          環境及自身狀況為救援之優先考量。
    (三)現行第一目之 2(5)至(8)為因應實際狀況,各項救援均應
          評估現場環境及自身狀況後執行,爰予以刪除。
    (四)配合第貳點第三款修正,並考量本部核心要員往往身兼防災中
          心服勤人員,核心要員之教育訓練,包括其訓練方式、辦理訓
          練之機關(構)、訓練課程、時數及操作課程訓練方式、訓練
          課程講師之資格、發給訓練格格證書之機關(構)及訓練證書
          污損或遺失之補發等事項,比照防災中心服勤人員訓練要點所
          定規範即可,無需另行訂定,爰修正第二目,併刪除防火管理
          技術員之教育訓練事項,理由同第貳點說明二。

柒、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消防局,得參酌此綱領訂定相關強化措施。
〔立法理由〕
各消防機關得依轄區特性、政策推行及自治條例等因素,彈性參考本綱領
強化防火管理制度,爰刪除現行條文之實施日期規定;文字併予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