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駐外機構統一指揮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091年11月29日

所有條文

第一條
  為加強統合涉外事務,落實駐外使領館、代表處(團)、辦事處(以下
  簡稱駐外機構)之統一指揮,特訂定本要點。
第二條
  政府涉外事務由外交部主導,並協調相關機關指揮監督駐外機構執行。
第三條
  駐外機構首長(以下簡稱館長)為政府派駐該國(地、組織)之最高代
  表。
第四條
  館長綜理館務,並指揮監督所屬人員。
第五條
  各機關配屬駐外機構內部之單位或人員,承其原派機關之命辦理業務,
  並接受館長之工作協調及指揮監督。
第六條
  各機關配屬駐外機構內部之人員不服從館長工作協調及指揮監督或不適
  任者,館長得報請外交部核轉原派機關調整。
第七條
  各機關配屬駐外機構內部單位之設置、調整及裁撤,應事先洽外交部同
  意。
第八條
  各機關配屬駐外機構內部單位主管或職務最高人員之任免遷調,應先洽
  外交部意見後辦理;其他人員之任免遷調,應知會外交部。
第九條
  各機關配屬駐外機構內部單位主管或職務最高人員之年終考績、考成,
  由館長提供評擬之參考意見後,報由外交部函轉原派機關之主管評擬,
  並經各該機關之考績委員會初核後,遞送其機關首長覆核。原派機關核
  定結果與館長意見不同,致受考人年終考績、考成變更等次者,原派機
  關應述明原因,函知外交部轉該館長參考;其他人員之年終考績、考成
  ,則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十條
  各機關配屬駐外機構內部單位主管或職務最高人員須受館長每三個月一
  次之平時考核,館長每半年報由外交部轉其原派機關參考;其他人員之
  平時考核,由其單位主管或職務最高人員考核後,逕送原派機關參考。
第十一條
  各機關處理具政策性事務,應函請外交部轉駐外機構辦理,並副知其配
  屬駐外機構內部單位或人員;各機關配屬駐外機構內部單位或人員處理
  具政策性事務,應陳請館長核判後,以該駐外機構名義發文其原派機關
  ,並副陳外交部。
第十二條
  前點政策性事務之認定遇有爭議時,在駐地,由館長報請外交部協調相
  關機關決定;在國內,由外交部協調相關機關決定;必要時,由外交部
  報請行政院核定。
第十三條
  各機關配屬駐外機構內部單位或人員應隨時將擬辦中之重要工作及獲得
  之重要資訊,酌情陳報所配屬駐外機構或業務所屬轄區駐外機構之館長
  ;館長亦應適時適度提供相關資訊予所配屬單位或人員參考運用,必要
  時,並由館長統籌協調分工或運用。
  各機關配屬駐外機構人員赴配屬館處轄區外之業務轄區洽公時,應與業
  務所屬轄區內相關駐外機構館長聯繫,必要時,得參加該等駐外機構之
  館務會議。
第十四條
  駐外機構館務會議以每月舉行一次為原則,由館長擔任主席,各機關配
  屬駐外機構內部單位主管或職務最高人員均應出席;主席並得指派相關
  人員列席。
第十五條
  駐外機構館務會議之紀錄及決議事項,應按月提報外交部備查。外交部
  並得就該會議紀錄中與各機關有關部分擬具意見,送請各機關參辦
第十六條
  館長未派定前或不在任所或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副館長代理職務;
  副館長亦未派定或不在任所或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外交部就該駐外
  機構內高級職員中指定一人代理職務
第十七條
  各機關配屬駐外機構內部人員差假,應自行預排職務代理人;離開任所
  時,應報請館長同意後自行陳報原派機關核定;必要時,館長得指定代
  理人代理其業務。
第十八條
  各機關配屬駐外機構內部人員,其升遷、待遇及福利如有明顯差異時,
  外交部得協調各相關機關予以調整。
第十九條
  各機關配屬駐外機構內部單位或人員,應與駐外機構合署辦公。其因業
  務特性不宜合署辦公者,應洽外交部同意。
第二十條
  各機關尚未納編於駐外機構之駐外單位或人員,應隨時與外交部指定之
  駐外機構保持聯繫,除派員列席該駐外機構之館務會議外,並應按月撰
  寫駐地情勢及工作報告,分送該駐外機構轉送原派機關及外交部備查。
第二十一條
  外交部為協調有關統一指揮事項,得不定期召集各相關機關,舉行協調
  會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