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駐外名譽領事執行職務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1年07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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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華民國駐外名譽領事,(以下簡稱駐外名譽領事)。在其轄區內,以
  保護中華民國(以下簡稱本國)僑民,發展本國商業,及辦理中華民國
  外交部(以下簡稱本部)或主管使領館交辦事項為職務。
  駐外名譽領事得辦理本國政府各機關,或駐外各使領館委託辦理或調查
  之事項,惟應報告主管使領館館長。

  本辦法所稱主管使領館,為名譽領事所在地之中華民國使館,及管轄名
  譽領事轄境之中華民國領館。

  駐外名譽領事,對於駐在國之各項法律暨與本國所訂條約,應詳細研究
  ,尤須熟悉所在地暨管轄區內通商航海之法律與習慣。

  駐外名譽領事應受主管使領館館長指揮監督;在所在地遇有疑難事件,
  應隨時報請主管使領館館長指示辦理。

  駐外名譽領事,除因特殊情形經外交部特准者外,不得與駐在國之中央
  政府直接交涉;但得與其轄區內地方政府隨時直接辦理本辦法第一條第
  一項所規定之事項。

  駐外名譽領事應將轄區內有關本國之輿論,情報及其他事項,隨時報告
  本部及主管使領館。

  關於各項調查事件,名譽領事除照例按期報告外交部外,並應以副本呈
  送主管使領館館長。

  中華民國國民在國外出生、死亡、結婚、離婚依據本國或駐在國法令規
  定,應由名譽領事證明者,得於呈准主管領館或使館後,照章簽證明書
  ,並呈請領館或使館轉報外交部備案。
  關於中華民國國籍之取得喪失或回復事項,非經層轉內政部核准,名譽
  領事不得簽發證明書。

  未立遺囑並無合法繼承人之中華民國國民,在國外身故時,如死亡地國
  家與中華民國間有條約換文或慣例,准由領事代表遺屬領受者,名譽領
  事得於呈准主管領館或使館後,暫時保管其遺產,並即呈請主管領館或
  使館轉報外交部核辦。

  駐外名譽領事,於呈由主管使領館館長轉報外交部核准後,得辦理各項
  證明及簽發貨單等事宜,所收規費應按月匯交主管使領館報解。
  駐外名譽領事非經外交部特准,不得核發護照及簽發各項護照簽證,對
  於有關申請案件,應轉送主管使領館照章辦理。

  駐外名譽領事於其職務上應守秘密事件,非經主管使領館館長許可,不
  得洩漏宣佈。

  駐外名譽領事於派定後,應即呈請主管使領館轉呈外交部頒發橡皮圖章
  一方應用。

  駐外名譽領事經辦文件,應設立檔案,妥為保存,於職務終結時,並應
  全部列冊呈送主管使領館存查。

  名譽領事駐在國如未設有中華民國使領館者,由外交部指定鄰近地區之
  使領館負責指揮監督。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