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駐外人員眷屬補助費支給暫行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3年06月01日

所有條文

  駐外人員眷屬補助費之支給依本辦法之規定。

  一、本辦法所稱駐外人員,係指駐外使領館、代表團及辦事處之正式職
      員。但駐外經濟、商務、文化及新聞機構之正式職員,亦準用本辦
      法之規定。
  二、本辦法所稱駐外人員眷屬,係指本條第一款規定人員之配偶,及未
      滿廿歲尚未結婚之婚生子女,並以經主管部局登記有案者為限。
  三、上款所稱未婚子女,如年齡在廿足歲以上,廿四足歲以下,尚在學
      校肄業或確須依賴其父母扶養者,經肄業學校及所屬長官證實得於
      專案呈報核准後支給補助費。此項補助當以完成大專教育為限,凡
      攻讀研究所(含研究所)以上課程或另讀大專者不予補助。

  駐外人員如無婚生子女,或雖有婚生子女,但陷居大陸情況不明,而領
  有養子女,並係未滿七歲時收養時,得比照第二條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規
  定,報領一人之補助費。

  駐外人員每人月支眷屬補助費以五人為限。但駐外人員眷屬如同為軍公
  教人員者,以支領一份為限,不得兼領或重領。

  駐外人員之眷屬,陷居大陸,或情況不明者,不得報領眷屬補助費。

  一、駐外人員眷屬補助費之發給,以每月十五日為基準日,凡當月十五
      日(包括當日)以前離開國境者,發給當月眷屬補助費,十六日(
      包括當日)以後離開國境者,當月不發;十五日(包括當日)以前
      返抵國境者,當月不發,十六日(包括當日)以後返抵國境者,發
      給當月眷屬補助費。
  二、因故不及報領眷屬補助費者,得依本辦法申請補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