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外交部外派體育教練服務及待遇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093年0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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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外派體育教練(以下簡稱外派教練)之服務與待遇依本要點規定辦理
    。

二、外派教練人選,須具特殊體育專長,且曾在該專業領域至少八年以上
    之教練實務經歷,初次派任之年齡以不超過四十五歲為限,並諳英語
    或其他外語。

三、外派教練之月薪標準如下:
    ┌────┬──────────────────┬────┐
    │教練等級│資格                                │待遇    │
    ├────┼──────────────────┼────┤
    │A級教練│曾任我國國家代表隊教練或大專院校副教│二、三0│
    │        │授以上者                            │二美元  │
    │        │                                    │        │
    ├────┼──────────────────┼────┤
    │B級教練│具有我國國家級教練資格或具同等資格者│二、0一│
    │        │                                    │四美元  │
    │        │                                    │        │
    └────┴──────────────────┴────┘

四、外派教練在國內無留職停薪待遇者,每月加發補助款九七0美元,但
    以抵達任教國及離開任教國之期間為限。

五、外派教練地域加給比照我駐該國駐外地域加給數額之百分之五十,自
    抵達任教國日起支至離開任教國之前一日止。另外派教練應於契約終
    止當日返國,超出日數將不核予薪津。

六、外派教練服務時間滿一年以上且績效評比列甲等者,發給一個月月薪
    之年終工作獎金,列乙等者發給半個月工作獎金,未滿一年而績效優
    良者,依其國外服務月數按比例發給。

七、
  (一)外派教練每任以兩年為原則,其任期自離開國境之日起算,至返
        抵國境之日為止。
  (二)外交部對各國之單項運動以派教練一人為原則。任期屆滿,倘工
        作績效優良者,得依駐館(處)建議續任或依其意願返國歸建,
        但以續任一次為限。
  (三)倘任教國因故中止與我體育交流及合作或經駐館(處)評估不適
        任時,外派教練即應終止任教返國歸建。

八、外派教練派遣赴任及返國時由外交部發給搭乘最直接之航空路線經濟
    級單程機票。期滿應即返國,倘因故不克於期滿返國者,於呈報外交
    部同意後,至遲應於三個月內啟程,並自行墊購最直接之航空路線經
    濟級回程機票,返國後即檢據交外交部核銷歸墊。若有繞道差額應自
    行負擔,(服務未滿一年申請離職返國者,應自行負擔返國機票,但
    經外交部同意負擔返國機票者,不在此限),並按上述機票票價之百
    分之二十發給雜費,最高不得起過二五0美元。

九、
  (一)外派教練倘須在任教國參加外交部駐外單位之醫療保險,外交部
        得比照「駐外機構辦理員眷醫療保險作業要點」之規定補助保費
        百分之六十五,其餘自行負擔。
  (二)外派教練因公受傷,須返國就醫者,其返國醫療之最直接經濟級
        往返機票費由外交部負擔。醫療期間給予之病假(含本要點第十
        四點第二款之病假二十一日)至多給予二個月,並照支薪俸,醫
        療期間逾二個月者,即應終止聘任。

十、外派教練經外交部向其原服務機關借調,借調期間自出國之日起算,
    至返國之日止。其赴任及返國途中之程期以四日為限。

十一、外派教練於抵任後或續任一個月內應會同任教國相關單位擬定年度
      訓練計畫,經由駐館(處)核轉外交部核備,其後每三個月應將執
      行情形連同工作心得報由駐館(處)核轉外交部備查。

十二、外派教練赴任或任教期間,得申請自費攜眷持公務護照前往任教國
      。外派教練及其配偶不得在任教國從事任何營利事業,如在任教國
      從事營利事業經駐館(處)查察屬實者,即終止聘任永不錄用,其
      返國機票費應自行負擔。

十三、外派教練應任教國合作單位之請陪同球員赴其他國家比賽指導,須
      經由駐館(處)核轉外交部核備,且相關費用應由合作單位支應或
      自理,倘球員來臺移地訓練,該外派教練不得陪同回國。

十四、外派教練之請假規定如下:
    (一)休假:
          1.外派教練工作滿一年者,第二年起給休假七日;倘續派者,
            服務滿三年,第四年起給休假十四日。若契約期滿未休畢者
            ,視同放棄。
          2.外派教練於休假期間,擬在任教國境內休假者,須報經駐館
            (處)核准,擬返國或前往第三國休假者,須於二週前報請
            駐館(處)長核准並報外交部備查。
          3.休假逾期者,除不可抗力之因素所造成,並有事實證據可資
            確認者外,不論任何理由均以曠職論並按日扣薪。連續曠職
            三日以上或壹年內累計十日以上者應終止聘任,其返國機票
            費應自行負擔。
    (二)病假:外派教練因疾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請病假,惟聘期中
          每年合計准給病假二一日,請病假二日以上者,須檢附(公立
          )醫院證明書,倘外派教練一年內請病假超過二十一日,經(
          公立)醫院證明無須長期休養者其超出日數應按日扣薪,須長
          期休養無法任教者,應終止聘任。
    (三)喪假:外派教練因直系親屬或配偶死亡者,得請喪假十日,惟
          往返交通費及旅費自理,超過十日者,應以未休假日數扣抵。

十五、
    (一)外派教練任滿兩年再續任一次者,得於續任時起一年內申請發
          給返國休假來回經濟級機票乙張,如本人不返國,可申請轉供
          其配偶使用,倘未於該一年內提出申請者視同放棄。
    (二)外派教練返國休假期間,自離開任教國之日起算,至返抵任教
          國之日止。返國休假期間以規定之休假日為限,如超過規定休
          假日數,應按日扣薪。

十六、外派教練任滿時,駐外館(處)可依其任內工作績效及本要點第七
      點之規定續任一次,效期屆滿後即應返國歸建,並所持公務護照截
      角註銷,改持普通護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