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駐外館處文件證明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1年01月23日

條文關聯

  領務承辦人員應將作成之公證書向在場人朗讀,或使其閱覽,經申請人
  或代理人承認無誤後,記明其事由。
  有通譯在場時,應使通譯將證書譯述,並記明其事由。為前二項之記載
  時,領務承辦人員及在場人應各自簽名;在場人不能簽名者,領務承辦
  人員得代書姓名,使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並記明其事由,由領務承辦人
  員簽名。
  證書有數頁者,領務承辦人員、申請人或其他代理人及見證人應於每頁
  騎縫處簽章或按指印。但證書各頁能證明全部連續無誤,雖缺一部分人
  簽章,仍屬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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