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外國人申請多次入境之居留簽證及停留簽證審查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077年07月27日

所有條文

一、為便利外國人來華辦理有關業務或事務,訂定本審查要點(以下簡稱
    本要點)。凡外國人因辦理業務或事務,確有經常入出境之必要而申
    請多次入境之居留簽證或停留簽證者,依本要點辦理。
二、左列外國人或法人指定之代表人得申請一年效期多次入境之居留簽證
    :
(一)經核准在我國境內投資且於各該投資事業已實行之股本投資額達十
      萬美元者。此項股本投資額每增五十萬美元者,得申請增發一人,
      但以增發四人為限。
(二)外國公司經核准認許在我國境內營業所用資金達十萬美元者其派在
      我國境內之負責人。此項營業所用資金達五十萬美元者得申請增發
      其分公司經理人一人。
(三)外國金融、交通事業在我國之分支機構主管級人員。
(四)經我中央或省(直轄市)級政府機關核准前來我國從事與各該機關
      有關事務者。
(五)依前列各款之規定申請一年效期多次入境之居留簽證者,其配偶及
      未成年子女亦得申請之。
三、左列外國人或法人指定之代表人得申請一年效期多次入境之停留簽證
    :
(一)經核准在我國境內投資且於各該投資事業已實行之股本投資額達十
      萬美元者。此項股本投資額每增五十萬美元者,得申請增發一人,
      但以增發四人為限。
(二)對我國所鼓勵之事業有意投資或技術合作者。
(三)未在我國設立分支機構之外國銀行,其資產在自由世界排名五百名
      內,且與我國內企業或銀行交往頻繁者之本行職員。
(四)與我銀行業務有關之其他外國金融從業人員。
(五)外國廠商於申請時之前一年度或前十二個月向我進出口總額達六十
      萬美元者。此項進出口總額每增六十萬美元者,得申請增發一人,
      但以增發四人為限。
(六)對我工商業務之推展有具體貢獻者。
(七)經我中央或省(直轄市)級政府機關核准前來我國從事與各該機關
      有關事務者。
          前項第五款之外國廠商於申請時之前一年度或前十二個月向我
      進出口總額達三十萬美元者,得申請發給一人六個月效期多次入境
      之停留簽證;達十萬美元者,得申請發給一人三個月效期多次入境
      之停留簽證。
四、外國人或法人指定之代表人依本要點之規定申請多次入境居留簽證或
    停留簽證者,須檢齊有關文件以書面向中央或省(直轄市)級主管機
    關提出申請,經審查合格後,由該主管機關函請外交部核發。第三點
    第一項第二款之申請人須另提供投資或技術合作計畫書。
        第三點第一項第六款之申請人須經我國駐當地或鄰近使領館、外
    交部授權機構(包括經濟商務單位),或經由中央有關主管機關函請
    外交部核發。
五、依本要點取得簽證之外國人,如有「外國護照簽證辦法」第十五條規
    定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應函請外交部撤銷其簽證並由外交部通知內
    政部警政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