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引言鑒於臺灣與香港之金融市場之間關係日趨密切,有必要建立及促
進兩地金融市場監督機構之合作,以保障投資及維持市場穩健操作,
臺北證券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證管會“)及香港證券及期貨事務
監察委員會(以下簡稱“證監會“)就以下各方面達成諒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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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雙方職權
(一)臺北證券管理委員會證管會係負責監督證券、期貨及選擇權之發
行或交易,並促進經濟發展及保障投資者。證管會掌理之事項包
括證券上市、募集、發行與交易之核定暨其管理監督事項;期貨
契約及選擇權之核定及買賣管理、監督事項;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證券金融事業、證券投資於顧問事事、證券集中保管事業、證
券商、期貨商及自律組織之核准及管理監督事項;暨證券、期貨
相關事業從業人員之管理監督事項。
(二)香港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證監會負責監督香港之證券、期
貨及槓桿式外匯交易,以保障投資者及維持證券及期貨市場穩健
操作;執行有關規定,以確保公眾股東及投資者獲得完整之資訊
披露及公平之待遇;監督香港各交易所及結算所之活動,以確保
其及其專業態度,公平地執行其監督職責;規範交易商、投資顧
問及其他註冊的專業人士;促進香港之證券及期貨市場之發展;
鼓勵香港及外地投資者增加使用上述市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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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適用範圍雙方同意透過本備忘錄所確立之機制,促進相互合作及資訊
交流,以便雙方有效地行使其各自之職權。根據上述宗旨,本備忘錄
之適用範圍包括就以下各方面之相互協助及資訊交流:
(一)在相關法規下從事監督內線交易、市場操縱及其他有關上市公司
、證券及期貨合約以及雙方所掌之其他金融工具之詐欺行為;
(二)監督證券及期貨市場及其結算交割活動,並確保上述活動符合有
關法規;
(三)執行有關證券及期貨合約以及雙方所掌之其他金融工具之交易、
安排、管理及諮詢服務之功能;
(四)提高交易商、投資顧問及其他金融市場從業員之適任準則,並確
保上述人員具有適當及合格之業務能力及職業道德素質,以及促
進上述人員在其執行業務時遵循高標準之公平交易原則及職業道
德水準;
(五)確保臺灣或香港證券市場之證券發行人及要約人、所有上市或申
請上市之公司之董事、高級管理人員、股東及專業顧問履行所有
相關法規下之責任,以及確保他們履行義務,將完整、準確、及
時的資訊披露與投資者;
(六)有關收購及合併事項;及
(七)雙方主管相關法規所定權責範圍內之其他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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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原則
(一)雙方將盡力履行本備忘錄之安排。本備忘錄並不修改或取代臺灣
或香港現行或適用之任何法規或監督規定。本備忘錄並不對第三
者產生任何可供強制執行之權利。
(二)本備忘錄之目的在於提供合作、增加瞭解及資訊交流之架構,藉
以加強對投資者之保障及提高證券及期貨市場之穩健性。
(三)倘任何一方發現任何資訊涉及與對方之執法職權有關之涉嫌不當
行為或預期可能發生之不當行為,則該方應以合理之方式盡力向
對方提供該項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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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提供協助或索取資訊之要求
(一)雙方可為某項索取資訊或協助之要求或擬提出之要求隨時商洽。
(二)索取資訊或提供其他方面協助之要求均須以中文或英文書面提出
。
遇有緊急情況,可用概要之方式提出要求,但應在隨後五個工作
日內補交正式要求。該項正式要求必須由附錄一所列之聯絡人之
一簽署。
(三)索取資訊之要求應包括:
1.要求索取之資訊之內容(包括有關人士之身分及相關之監管規
定);
2.索取該項資訊之目的;
3.導致索取資訊之行為或涉嫌行為之指述;
4.索取之資訊與特定監管規定之相關性;
5.如有必要向他人披露所取得之資訊,該人之身分及向其披露之
理由。
(四)被要求之一方應對每項要求加以勘酌評估,以決定可否根據本備
忘錄之安排提供資訊。如某項要求不能被全部接受,被要求之一
方應考慮可否提供任何其他相關資訊。
(五)被要求之一方在決定接受或拒絕要求時,應考慮提供所要求之協
助是否會違背公眾利益。
(六)被要求之一方可對提出請求之一方要求承擔部分有關費用,作為
同意根據本備忘錄提供協助之一項條件,尤其是當有關要求涉及
龐大之費用或累積費用之負擔出現大幅度失衡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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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主動提供資訊如任何一方擁有可協助另一方執行其監督職權之資訊,
則即使對方沒有提出要求,擁有資訊之一方也可主動提供或安排他人
提供該項資訊。如提供資訊之一方聲明該項資訊是根據本備忘錄提供
,則本備忘錄之安排將同樣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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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保密及資訊的使用雙方提供資訊或協助,其目的僅在於協助本備忘錄
雙方執行其監督職權。根據本備忘錄所提供之協助或資訊,接受之一
方只能為執行其監督職權之目的而使用,除相關法律另有規定者外,
未經提供協助或提供資訊一方事前之同意,將不得向任何第三者披露
該項協助或資訊之內容。雙方均須設立及維持所需之適當保障措施,
以保障該項資訊之保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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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聯絡人員除非雙方另行達成協議,否則雙方之所有聯繫應在附錄一所
列之主要聯絡人之間進行。任何一方得以用書面通知另一方,修訂附
錄一所列之聯絡人名單,而無須雙方重新簽署備忘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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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本備忘錄所用文字及其生效日期本備忘錄以中文及英文各繕兩份,兩
種文字版本同一作準,並自證管會及證監會共同簽署之日起生效。
本備忘錄於一九九六年二月七日在日本東京簽署。
臺北證券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樹〔簽字〕
香港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主席
梁定邦〔簽字〕
聯絡人名單
臺北證券管理委員會
林象山博士
簡任稽核
臺灣臺北市10728 南海路3 號12樓
電話:(886-2)3560950
傳真:(886-2)3963617
香港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
麥明翰先生
法規執行部執行理事
香港中環皇后大道中十五號置地廣場公爵大廈十二樓電話:(852)2
8427605
傳真:(852)25217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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