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引言鑒於臺灣與泰國之金融市場之間關係日趨密切,有必要建立及促
進兩地金融市場監督機構之合作,以保障投資及維持市場穩健操作,
臺北證券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臺證會」)及曼谷證管會(以下簡
稱「泰證會」),就以下各方面達成諒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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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雙方職權
(一)臺北證券管理委員會臺證會係負責監督證券、期貨及選擇權之發
行或交易,並促進經濟發展及保障投資者。臺證會掌理之事項包
括證券上市、募集、發行與交易之核定暨其管理監督事項;期貨
契約及選擇權之核定及買賣管理、監督事項;證券投資信托事業
、證券金融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集中保管事業、證券
商、期貨商及自律組織之核准及管理監督事項;暨證券、期貨相
關事業從業人員之管理監督事項。
(二)曼谷證管會泰證會是依據證券交易法而設立,以促進、發展及監
管泰國資本市場。泰證會所轄權責係在證交法授權範圍內負責頒
布相關行政法規、管理規則、通知、命令或行政指導,以及得採
取任何必要措施以確保證券公開發行有關之資訊正當揭露、證券
公司財務穩定及正當經營,以及各種自律組織及其他證券相關事
業正常運作,暨符合收購法典以及一般應遵行之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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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適用範圍雙方同意透過本備忘錄所確立之機制,促進相互合作及資訊
交流,以便雙方有效地根據各自法律行使其職權。根據上述宗旨,本
備忘錄之適用範圍包括以下各方面之相互協助及資訊交流:
(一)在相關法規下協助發現並採取行動以制止市場不法行為,包括從
事內線交易、市場操縱及其他相關上市公司、證券及期貨合約以
及雙方所掌之其他金融工具之詐欺行為;
(二)監督證券及期貨市場及其結算交割活動,並確保上述活動符合有
關法規;
(三)執行有關證券及期貨合約以及雙方所掌理之其他金融工具之發行
、交易、安排、管理及諮詢服務之功能;
(四)提高經紀商、交易商、投資顧問及其他證券公司、金融市場從業
員之適任準則,並確保上述人員具有適當及合格之業務能力及職
業道德素質,以及促進上述人員在其執行業務時遵循高標準公平
交易原則及職業道德水準;
(五)確保臺灣或泰國證券市場所有證券發行人及要約人、所有上市或
申請上市之公司之董事、高級管理人員、股東及專業顧問履行所
有相關法規下之責任,以及確保他們履行義務,將完整、準確、
及時的資訊披露與投資者;
(六)有關收購及合併事項;及
(七)雙方主管相關法規所定權責範圍內之其他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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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原則
(一)雙方將盡力履行本備忘錄之安排。本備忘錄並不修改或取代臺灣
或泰國現行或適用之任何法規或監督規定。本備忘錄並不對第三
者產生任何可供強制執行之權利。
(二)本備忘錄之目的在雙方法規許可範圍下提供合作、增加瞭解及資
訊交流之架構、藉以加強對投資者之保障及提高證券及期貨市場
之穩健性。
(三)於雙方適用法規之範圍內,倘任何一方發現任何資訊涉及與對方
之執法職權有關之涉嫌不當行為或預期可能發生之不當行為,則
該方應以合理之方式盡力向對方提供該項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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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提供協助或索取資訊之要求
(一)雙方可為某項索取資訊或協助之要求或擬提出之要求隨時商洽。
(二)索取資訊或提供其他方面協助之要求須以英文書面提出。遇有緊
急情怳,可用概要方式提出要求,但應在隨後五個工作日內補交
正式要求。該項正式要求必須由附錄一所列之聯絡單位指定授權
之人簽署。
(三)索取資訊之要求應包括:
1.要求索取之資訊之內容(包括有關人士之身分及相關之監管規
定):
2.索取該項資訊之目的;
3.導致索取資訊之行為或涉嫌行為之指述;
4.確定相關法規與索取之資訊及索取資訊一方監管功能之間的關
聯性。
5.索取資訊之相關法規與特定監管規定之相關性;
6.如有必要向他人披露所取得之資訊,該人之身分及向其披露之
理由。
(四)被要求之一方應對每項要求加以斟酌評估,以決定可否根據本備
忘錄之安排提供資訊。如某項要求不能被全部接受,被要求之一
方應考慮可否提供任何其他相關資訊。
(五)被要求之一方在決定接受或拒絕要求時,應考慮:
1.被要求一方之相關法規。
2.要求事項是否不在被要求一方之司法管轄權範圍內。
3.是否違背公共利益。
4.是否阻礙正在進行中之調查或損害被要求一方之運作。
5.是否會傷害不相關之第三者。
(六)被要求之一方可對提出請求之一方要求承擔部分有關費用,作為
同意根據本備忘錄提供協助之一項條件,尤其是當有關要求涉及
龐大費用或累積費用之負擔出現大幅度失衡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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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主動提供資訊如任何一方擁有可協助另一方執行其監督職權之資訊,
則即使對方沒有提出要求,擁有資訊之一方也可主動提供或安排他人
提供該項資訊。如提供資訊之一方聲明該項資訊是根據本備忘錄提供
,則本備忘錄之安排將同樣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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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保密及資訊的使用雙方提供資訊或協助,其目的僅在於協助本備忘錄
雙方執行其監督職權。根據本備忘錄所提供之協助或資訊,接受之一
方只能為執行其監督職權之目的而使用,除相關法律另有規定者外,
未經提供協助或提供資訊一方事前之同意,將不得向任何第三者披露
該項協助或資訊之內容。雙方均須設立及維持所需之適當保障措施,
以保障該項資訊之保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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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聯絡單位除非雙方另行達成協議,否則雙方之所有聯繫應在附錄一所
列之主要聯絡單位之間進行。任何一方得以用書面通知另一方,修訂
附錄一所列之聯絡單位名稱,而無須雙方重新簽署備忘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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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本備忘錄所用文字其生效日期本備忘錄以英文繕寫兩份,並自臺證會
及泰證會共同簽署之日起生效。
為此,雙方代表爰經合法授權於一九九六年六月十八日在臺北簽字於
本備忘錄,以昭信守。
臺北證券管理委員會
主任委員
陳 樹〔簽字〕
曼谷證券管理委員會
執行長
帕貢‧馬拉庫‧納‧阿屋呀
〔簽字〕
附錄一
聯絡人名單
臺北證券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辦公室
臺北證券管理委員會
臺灣臺北市10728 南海路3 號12樓
電話:(886-2)3511856
傳真:(886-2)3511856
曼谷證券管理委員會執行長辦公室
曼谷證券管理委員會
泰國曼谷‧帕土哇‧努匹尼‧瓦麗斯大道93-1‧黛森B 塔14至16樓
電話:(66-2)256-7708-9
傳真:(66-2)256-77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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