領事職務包括:
一、於國際法許可之限度內,在接受國內保護派遣國及其國民-個人與
法人-之利益;
二、依本公約之規定,增進派遣國與接受國間之商業、經濟、文化及科
學關係之發展,並在其他方面促進兩國間之友好關係;
三、以一切合法手段調查接受國內商業、經濟、文化及科學活動之狀況
暨發展情形,向派遣國政府具報,並向關心人士提供資料;
四、向派遣國國民發給護照及旅行證件,並向擬赴派遣國旅行人士發給
簽證或其他適當文件;
五、幫助及協助派遣國國民-個人與法人;
六、擔任公證人,民事登記員及類似之職司,並辦理若干行政性質之事
務,但以接受國法律規章無、禁止之規定為限;
七、依接受國法律規章在接受國境內之死亡繼承事件中,保護派遣國國
民-個人與法人-之利益;
八、在接受國法律規章所規定之限度內,保護為派遣國國民之未成年人
及其他無充分行為能力之利益,尤以須對彼等施以監護或託管之情
形為然;
九、以不牴觸接受國內施行之辦法與程序為限,遇派遣國國民因不在當
地或由於其他原因不能於適當期間自行辯護其權利與利益時,在接
受國法院及其他機關之前擔任其代表或為其安排適當之代表,俾依
照接受國法律規章取得保全此等國民之權利與利益之臨時措施;
十、依現行國際協定之規定或於無此種國際協定時,以符合接受國法律
規章之任何其他方式,轉送司法書狀與司法以外文件或執行囑託調
查書或代派遣國法院調查證據之委託書;
十一、對具有派遣國國籍之船舶,在該國登記之航空機以及其航行人員
,行使派遣國法律規章所規定之監督及檢查權;
十二、對前款所稱之船舶與航空機及其航行人員給予協助,聽取關於船
舶航程之陳述,查驗船舶文書並加蓋印章,於不妨害接受國當局權
力之情形下調查航行期間發生之任何事故及在派遣國法律規章許可
範圍內調解船長、船員與水手間之任何爭端。
十三、執行派遣國責成領館辦理而不為接受國法律規章所禁止、或不為
接受國所反對、或派遣國與接受國間現行國際協定所訂明之其他職
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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