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公約之各項規定,在其文義所許可之範圍內,對於使館承辦領事 職務,亦適用之。 二、使館人員派任領事組工作者,或另經指派擔任使館內領事職務者, 其姓名應通知接受國外交部或該部指定之機關。 三、使館執行領事職務時得與下列當局接洽: (一)其轄區內之地方當局; (二)接受國之中央當局,但以經接受國之法律規章與慣例或有關國 際協定所許可者為限。 四、本條第二項所稱使館人員之特權與豁免仍以關於外交關係之國際法 規則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