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除接受國特許享有其他便利、特權與豁免外,領事官員為接受國國
民或永久居民者,僅就其為執行職務而實施之公務行為享有管轄之
豁免及人身不得侵犯權,並享有本公約第四十四條第三項所規定之
特權。就此等領事官員而言,接受國應同樣負有第四十二條所規定
之義務。如對此等領事官員提起刑事訴訟,除該員已受逮捕或羈押
外,訴訟程序之進行,應儘量避免妨礙領事職務之執行。
二、其他為接受國國民或永久居民之領館人員及其家屬,以及本條第一
項所稱領事官員之家屬,僅得在接受國許可之範圍內享有便利、特
權與豁免。領館人員家屬及私人服務人員本人為接受國國民或永久
居民者,亦僅得在接受國許可之範圍內享有便利、特權及豁免。但
接受國對此等人員行使管轄時,應避免對領館職務之執行有不當之
妨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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