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領海及鄰接區公約
時間: 中華民國047年04月29日

編章節條文

第三節  無害通過權
  甲款。適用於一切船舶之規則
  一、無論是否沿海國之各國船舶依本條款之規定享有無害通過領海之權
      。
  二、稱通過者謂在領海中航行,其目的或僅在經過領海而不進入內國水
      域,或為前往內國水域,或為自內國水域駛往公海。
  三、通過包括停船及下錨在內,但以通常航行附帶有此需要,或因不可
      抗力或遇災難確有必要者為限。
  四、通過如不妨害沿海國之和平、善良秩序或安全即係無害通過。此項
      通過應遵照本條款及國際法其他規則為之。
  五、外國漁船於通過時如不遵守沿海國為防止此等船舶在領海內捕魚而
      制定公布之法律規章,應不視為無害通過。
  六、潛水船艇須在海面上航行並揭示其國旗。

  一、沿海國不得阻礙領海中之無害通過。
  二、沿海國須將其所知之領海內航行危險以適當方式通告周知。

  一、沿海國得在其領海內採取必要步驟,以防止非為無害之通過。
  二、關於駛往內國水域之船舶,沿海國亦應有權採取必要步驟,以防止
      違反准其駛入此項水域之條件。
  三、以不牴觸第四項之規定為限,沿海國於保障本國安全確有必要時,
      得在其領海之特定區域內暫時停止外國船舶之無害通過,但在外國
      船舶間不得有差別待遇。此項停止須於妥為公告後,方始發生效力
      。
  四、在公海之一部份與公海另一部份或外國領海之間供國際航行之用之
      海峽中,不得停止外國船舶之無害通過。

  外國船舶行駛無害通過權時應遵守沿海國依本條款及國際法其他規則所
  制定之法律規章,尤應遵守有關運輸及航行之此項法律規章。

  乙款。適用於商船之規則
  一、外國船舶僅在領海通過者,不得向其徵收任何費用。
  二、向通過領海之外國船舶徵收費用應僅以船舶受有特定服務須為償付
      之情形為限。徵收此項費用不得有差別待遇。

  一、沿海國不得因外國船舶通過領海時船上發生犯罪行為而在通過領海
      之船上行使刑事管轄權、逮捕任何人或從事調查,但有下列之一者
      ,不在此限:
    (一)犯罪之後果及於沿海國者;
    (二)犯罪行為擾亂國家和平或領海之善良秩序者;
    (三)經船長或船旗國領事情求地方當局予以協助者;
    (四)為取締非法販運麻醉藥品確有必要者。
  二、前項規定不影響沿海國依本國法律對駛離內國水域通過領海之外國
      船舶採取步驟在船上實行逮捕或調查之權。
  三、遇有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規定之情形,沿海國應於船長請求時,
      在採取任何步驟之前,先行通知船旗國領事機關,並應對該機關與
      船員間之接洽予以便利。如情形緊急,此項通知得於採取措施之際
      為之。
  四、地方當局於考慮是否或如何實行逮捕時,應妥為顧及航行之利益。
  五、倘外國船舶自外國海港啟航,僅通過領海而進入內國水域,沿海國
      不得因該船進入領海前所發生之犯罪行為而在其通過領海時於船上
      採取任何步驟、逮捕任何人或從事調查。

  一、沿海國對於通過領海之外國船舶不得為向船上之人行使民事管轄權
      而令船停駛或變更船舶航向。
  二、除關於船舶本身在沿海國水域航行過程中或為此種航行目的所承擔
      或所生債務或義務之訴訟外,沿海國不得因任何民事訴訟而對船舶
      從事執行或實行逮捕。
  三、前項規定不妨礙沿海國為任何民事訴訟依本國法律對在其領海內停
      泊或駛離內國水域通過領海之外國船舶從事執行或實行逮捕之權。

  甲款及乙款所載規則亦適用於商務用途之政府船舶。

  一、甲款及第十八條所載規則適用於非商務用途之政府船舶。
  二、除前項所稱各項規定載明之例外情形外,本條款絕不影響此項船舶
      依本條款或國際法其他規則所享有之豁免。

  丁款。適用於軍艦之規則
  任何軍艦不遵守沿海國有關通過領海之規章,經請其遵守而仍不依從者
  ,沿海國得要求其離開領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