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聯合國海洋法公約
時間: 中華民國071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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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節  監測和環境評價
  一、各國應在符合其他國家權利的情形下,在實際可行範圍內,盡力直
      接或通過和主管國際組織,用公認的科學方法觀測、測算、估計和
      分析海洋環境污染的危險或影響。
  二、各國特別應不斷監視其所准許或從事的任何活動的影響,以便確定
      這些活動是否可能污染海洋環境。

  各國應發表依據第二百零四條所取得的結果的報告,或每隔相當期間向
  主管國際組織提出這種報告,各該組織應將上述報告提供所有國家。

  各國如有合理根據認為在其管轄或控制下的計劃中的活動可能對海洋環
  境造成重大污染或重大和有害的變化,應在實際可行範圍內,就這種活
  動對海洋環境的可能影響作出評價,並應依照第二百零五條規定的方式
  提送這些評價結果的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