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聯合國海洋法公約
時間: 中華民國071年12月10日

條文關聯

  一、
   (a)在不妨害等一百五十條所載目標的情形下,並為實施該條(h)項
      的目的,管理局應通過現有議事機構,或在適當時,通過包括生產
      者和消費者在內的有關各方都參加的新安排或協議,採取必要措施
      ,以對生產者有利對消費者也公平的價格,促進「區域」資源所產
      商品的市場的增長、效率和穩定,所有締約國都應為此目的進行合
      作。
   (b)管理局應有權參加生產者和消費者在內的有關各方都參加的關於上
      述商品的任何商品會議。管理局應有權參與上述會議產生的任何安
      排或協議。管理局參加根據這種安排或協議成立的任何機關,應與
      「區域」內的生產有關,並符合這種機關的有關規則。
   (c)管理局應履行根據這種安排或協議所產生的義務,以求保證對「區
      域」內有關礦物的一切生產,均劃一和無歧視地實施。管理局在這
      樣作的時候,應以符合現有合同條款和已核准的企業部工作計劃的
      方式行事。
  二、
   (a)在第三款指明的過渡期間內,經營者在向管理局提出申請並經發給
      生產許可以前,不應依據一項核准的工作計劃進行商業生產。這種
      生產許可不得在根據工作計劃預定開始商業生產前逾五年時申請或
      發出,除非管理局考慮到方案進展的性質和時機在其規則和規章中
      為此規定了另一期間。
   (b)在生產許可的申請中,經營者應具體說明按照核准的工作計劃預期
      每年回收的鎳的數量。申請中應列有經營者為使其預定的日期如期
      開始商業生產而合理地算出的在收到許可以後將予支出的費用表。
   (c)為了(a) 和(b) 項的目的,管理局應按照附件三第十七條規定適當
      的成績要求。
   (d)管理局應照申請的生產量發給生產許可,除非在過渡期間內計劃生
      產的任何一年中,該生產量和已核准的生產量的總和超過在發給許
      可的年度依照第四款算出的鎳生產最高限額。
   (e)生產許可和核准的申請一經發給,即成為核准的工作計劃的一部份
      。
   (f)如果經營者申請生產許可依據(d)項被拒絕則該經營者可隨時向
      管理局再次提出申請。
  三、過渡期間應自根據核准的工作計劃預定開始最早的商業生產的那一
      年一月一日以前的五年開始。如果最早進行商業生產的時間延遲到
      原定的年度以後,過渡期間的開始和原來計算的生產最高限額都應
      作相應的調整。過渡期間應為二十五年,或至第一百五十五條所指
      的審查會議結束,或至第一款所指的新安排或協議開始生效之日為
      止,以最早者為準。如果這種安排或協議因任何理由而終止或失效
      ,在這過渡期間所餘時間內,管理局應重新行使本條規定的權力。
  四、
   (a)過渡期間內任何一年的生產最高限額應為以下的總和:
    (1) 依據(b) 項計算的鎳年消費量趨勢線上最早的商業生產年度以前
        那一年和過渡期間開始前那一年數值的差額加上。
    (2) 依據(b) 項計算的鎳消費量趨勢線上所申請的生產許可證適用的
        那一年和最早的商業生產年度以前那一年數值的差額的百分之六
        十。
   (b)為了(a) 項的目的:
    (1) 計算鎳最高生產限額所用的趨勢線數值,應為發給生產許可的年
        度中計算的趨勢線上的鎳年消費量數值。趨勢線應從能夠取得數
        據的最近十五年期間的實際鎳消費量,取其對數值,以時間為自
        變量,用線性回歸法導出。這一趨勢線應稱為原趨勢線。
    (2) 如果原趨勢線年增長率少百分之三,則用來確定(a) 項所指數量
        的趨勢線應為穿過原趨勢線上該十五年期間第一年的數值而年增
        長率為百分之三的趨勢線;但過渡期間內任何一年規定的生產最
        高限額無論如何不得超出該年原趨勢線數值同過渡期間開始前一
        年的原趨勢線數值之差。
  五、管理局應在依據第四款計算得來的生產最高限額中,保留給企業部
      為婺38,000公噸的鎳,以供其從事最初生產。
  六、
   (a)經營者在任何一年內可生產少於其生產許可內所指明的從多金屬結
      核生產的礦物的年產數量,或最
      多較此數量高百分之八,但其總產量應不超出許可內所指明的數量
      。任何一年內在百分之八以上百分之二十公下的超產,或連續兩年
      超產後的第一年以及隨後各年的超產,應同管理局進行協商;管理
      局可要求經營者就增加的產量取得一項補充的生產許可。
   (b)管理局對於這種補充生產許可的申請,只有在處理了尚未獲得生產
      許可的經營者自所已出的一切申請,並已適當考慮到其他可能的申
      請之後,才應加以審議。管理局應以不超過過渡期間任何一年內生
      產最高限額所容許的總生產量為指導原則。它不應核准在任何工作
      計劃下超過46,500公噸的鎳年產量。
  七、依據一項生產許可從回收的多金屬結核所提煉的銅、鈷和錳等其他
      金屬的產量,不應高於經營者依據本條規定從這些結核生產最高產
      量的鎳時所能生產的數量。管理局應依據附件三第十七條制定規則
      、規章和程序以實施本項規定。
  八、根據有關的多邊貿易協定關於不公平經濟措施的權利和義務,應適
      用於「區域」所產礦物的勘探和開發。在解決因本項規定而產生的
      爭端時,作為這種多邊貿易協定各方的締約國應可利用這種協定的
      解決爭端程序。
  九、管理局應有權按照第一百六十一條第八款制定規章,在適當的條件
      下,使用適當的方法限制「區域」所產而非產自多金屬結核的礦物
      的產量。
  十、大會應依理事會根據經濟規劃委員的意見提出的建議,建立一種補
      償制度,或其他經濟調整援助措施,包括同各專門機構和其他國際
      組織進行合作,以協助其出口收益或經濟因某一受影響礦物的價格
      或該礦物的出口量降低而遭受嚴重不良影響的發展中國家,但以此
      種降低是由於「區域」內活動造成的為限。管理局經請求應許可能
      受到最嚴重影響的國家的問題發動研究,以期盡量減輕它們的困難
      ,並協助它們從事經濟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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