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聯合國海洋法公約
時間: 中華民國071年12月10日

條文關聯

  一、「區域」內活動應由管理局代表全人類,按照本條以及本部份和有
      關附件的其他有關規定,和管理局的規則、規章和程序,予以安排
      、進行和控制。
  二、「區域」內活動應依第三款的規定:
   (a)由企業部進行,和
   (b)由締約國或國營企業、或在締約國擔保下的具有締約國國籍或由這
      類國家或其國民有效控制的自然人或法人、或符合本部份和附件三
      規定的條件的上述的各方的任何組合與管理局以協作方式進行。
  三、「區域」內活動應按照一項依據附件三所擬定並經理事會於法律和
      技術委員會審議後核准的正式書面工作計劃進行。在第二款(b) 項
      所述實體按照管理局的許可進行「區域」內活動的情形下,這種工
      作計劃應按照附件三第三條採取合同的形式。這種合同可按照附件
      三第十一條作出聯合安排。
  四、管理局為確保本部份和與其有關的附件的有關規定,和管理局的規
      則、規章和程序以及按照第三款核准的工作計劃得到遵守的目的,
      應對「區域」內活動行使必要的控制。締約國應按照第一三九條採
      取一切必要措施,協助管理局確保這些規定得到遵守。
  五、管理局應有權隨時採取本部份所規定的任何措施,以確保本部份條
      款得到遵守和根據本部份或任何合同所指定給它的控制和管理職務
      的執行。管理局應有權檢查與「區域」內活動有關而在「區域」內
      使用的一切設施。
  六、第三款所述的合同應規定期限內持續有效的保證。
      因此,除非按照附件三第第十八條和第十九條的規定,不得修改,
      暫停或終止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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