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聯合國海洋法公約
時間: 中華民國071年12月10日

條文關聯

  一、自根據一項核准的工作最早的商業生產開始進行的那一年一月一日
      起十五年後大會應召開一次會議,審查本部份和有關附件支配勘探
      和開發「區域」資源制度的各項規定。審查會議應參照這段時期取
      得的經驗,詳細審查:
   (a)本部份和有關附件支配勘探和開發「區域」資源制度的各項規定,
      是否已達成其各方面的目標,包括是否已使全人類得到利益;
   (b)在十五年期間,同非保留區域相比,保留區域是否以有效而平衡的
      方式開發;
   (c)開發和使用「區域」及其資源的方式,是否有助於世界經濟的健全
      發展和國際貿易均衡增長;
   (d)是否防止了對「區域」內活動的壟斷;
   (e)第一百五十和第一百五十一條所載各項政策是否得到實行和;
   (f)制度是否使「區域」內活動產生的利益得到公平的分享,特別考慮
      到發展中國家的利益和需要。
  二、審查會議應確保繼續維持人類共同繼承財產的原則,為確保公平開
      發「區域」資使所有國家尤其是發展中國家都得到利益而制定的國
      際制度,以及安排、進行和控制「區域」內活動的管理局。會議還
      應確保繼續維持本部份規定的關於下列各方面的各項原則:排除對
      「區域」的任何部份主張或行使主權,各國依照本公約參與勘探和
      開發「區域」資源,防止對「區域」內活動的壟斷,專為和平目的
      利用「區域」,「區域」內活動的經濟方面,海洋科學研究,技術
      轉讓,保護海洋環境,保護人命,沿海國的權利,「區域」的上覆
      水域及其上空的法律地位,以及關於「區域」內活動的海洋環境中
      其他活動之間的相互適應。
  三、審查會議適用的作出決定的程序應與第三聯合國海洋法所適用的程
      序相同。會議應作出各種努力就任何修正案以協商一致方式達成協
      議,且除非已盡最大努力以求達成協商一致,不應就這種事項進行
      表決。
  四、審查會議開始舉行五年後,如果未能就關於勘探和開發「區域」資
      源的制度達成協議,則會議可在此後的十二個月以內,以締約國的
      四分之三多數作出決定,就改變或修改制度制定其認為必要和適當
      的修正案,提交各締約國批准或加入。此種修正案應於四分之三締
      約國交存批准書或加入書後十二個月對所有締約國生效。
  五、審查會議依據本條通過的修正案應不影響按照現有合同取得的權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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