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經濟規劃委員會委員應具備諸如與採礦、管理礦物資源活動、國際
貿易或國際經濟有關的適當資格。理事會應盡力確保委員會的組成
反映出一切適當的資格。委員會至少應有兩個成員來自出口從「區
域」取得的各類礦物對其經濟有重大關係的發展中國家。
二、委員會應:
(a)經理事會請求,提出措施,以實施按照本公約所採取的關於「區域
」內活動的決定;
(b)審查可從「區域」取得的礦物的供應、需求和價格的趨勢與對其造
成影響的因素,同時考慮到輸入國和輸出國兩者的利益,特別是其
中的發展中國家的利益;
(c)審查有關締約國提請其注意的可能導致第一百五十條(h) 項內所指
不良影響的任何情況,並向理事會提出適當建議;
(d)按照第一百五十條第十款所規定,向理事會建議對於因「區域」內
活動而受到不良影響的發展中國家提供補償或其他經濟調整援助措
施的制度以便提交大會。委員會應就大會通過的這一制度或其他措
施對具體情況的適用,向理事會提出必要的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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