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聯合國海洋法公約
時間: 中華民國071年12月10日

條文關聯

  一、當船隻自願位於一國港口或岸外設施時,該國對在其領海或專屬經
      濟區內發生的任何違反關於防止、減少和控制船隻造成的污染的該
      國按照本公約制定的法律和規章或可適用的國際規則和標準的行為
      ,可在第七節限制下,提起司法程序。
  二、如有明顯根據認為在一國領海內航行的船隻,在通過領海時,違反
      關於防止、減少和控制來自船隻的污染的該國按照本公約制定的法
      律和規章或可適用的國際規則和標準,該國在不妨害第二部份第三
      節有關規定的適用的情形下,可就違反行為對該船進行實際檢查,
      並可在有充分證據時,在第七節限制下按照該國法律提起司法程序
      ,包括對該船的拘留在內。
  三、如有明顯根據認為在一國專屬經濟區或領海內航行的船隻,在專屬
      經濟區違反關於防止、減少和控制來自船隻的污染的可適用的國際
      規則和標準或符合這種國際規則和標準並使其有效的該國的法律和
      規章,該國可要求該船提供關於該船的識別標誌、登記港口、上次
      停泊和下次停泊的港口,以及其他必要的有關情報,以確定是否已
      有違反行為發生。
  四、各國應制定法律和規章,並採取其他措施,以使懸掛其旗幟的船隻
      遵從依據第三款提供情報的要求。
  五、如有明顯根據認為在一國專屬經濟區或領海內航行的船隻,在專屬
      經濟區內犯有第三款所指的違反行為而導致大量排放,對海洋環境
      造成重大污染或有造成重大污染的威脅,該國在該船拒不提供情報
      ,或所提供的情報與明顯的實際情況顯然不符,並且依案件情況確
      有進行檢查的理由時,可就有關違反行為的事項對該船進行實際檢
      查。
  六、如有明顯客觀證據證明在一國專屬經濟區或領海內航行的船隻,在
      專屬經濟區內犯有第三款所指的違反行為而導致排放,對沿海國的
      海岸或有關利益,或對其領海或專屬經濟區內的任何資源,造成重
      大損害或有造成重大損害的威脅,該國在有充分證據時,可在第七
      節限制下,按照該國法律提起司法程序,包括對該船的拘留在內。
  七、雖有第六款的規定,無論何時如已通過主管國際組織或另外協議制
      訂了適當的程序,從而已經確保關於保證書或其他適當財政擔保的
      規定得到遵守,沿海國如受這種程序的拘束,應即准許該船繼續航
      行。
  八、第三、第四、第五、第六和第七款的規定也應適用於依據第二百一
      十一條第六款制定的國內法律和規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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