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聯合國海洋法公約
時間: 中華民國071年12月10日

條文關聯

  一、各國和各主管國際組織在沿海國的專屬經濟區內或大陸架上進行海
      洋科學研究時,應遵守下列條件:
   (a)如沿海國願意,確保其有權參加或有代表參與海洋科學研究計劃,
      特別是於實際可行時在研究船和其他船隻上或在科學研究設施上進
      行,但對沿海國的科學工作者無須支付任何報酬,沿海國亦無分擔
      計劃費用的義務;
   (b)經沿海國要求,在實際可行範圍內盡快向沿海國提供初步報告,並
      於研究完成後提供所得的最後成果和結論;
   (c)經沿海國要求,負責供其利用從海洋科學研究計劃所取得的一切資
      料和樣品,並同樣向其提供可以複製的資料和可以分開而不致有損
      其科學價值的樣品;
   (d)如經要求,向沿海國提供對此種資料、樣品及研究成果的評價,或
      協助沿海國加以評價或解釋;
   (e)確保在第二款限制下,於實際可行的情況下,盡快通過適當的國內
      或國際途徑,使研究成果在國際上可以取得;
   (f)將研究方案的任何重大改變立即通知沿海國;
   (g)除非另有協議,研究完成後立即拆除科學研究設施或裝備。
  二、本條不妨害沿海國的法律和規章為依據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五款行使
      斟酌決定權給予同意或拒不同意而規定的條件,包括要求預先同意
      使計劃中對勘探和開發自然資源有直接關係的研究成果在國際上可
      以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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