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聯合國海洋法公約
時間: 中華民國071年12月10日

條文關聯

  一、沿海國應有權要求暫停在其專屬經濟區內或大陸架上正在進行的任
      何海洋科學研究活動,如果:
   (a)研究活動的進行不按照根據第二百四十八條的規定提出的,且經沿
      海國作為同意的基礎的情報;或
   (b)進行研究活動的國家或主管國際組織未遵守第二百四十九條關於沿
      海國對海洋科學研究計劃的權利的規定。
  二、任何不遵守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的情形,如果等於將研究計劃或研
      究活動作重大改動,沿海國應有權要求停止任何海洋科學研究活動
      。
  三、如果第一款所設想的任何情況在合理期間內仍未得到糾正,沿海國
      也可要求停止海洋科學研究活動。
  四、沿海國發出其命令暫停或停止海洋科學研究活動的決定的通知後,
      獲准進行這種活動的國家或主管國際組織應即終止這一通知所指示
      的活動。
  五、一旦進行研究的國家或主管國際組織遵行第二百四十八條和第二百
      四十九條所要求的條件,沿海國應即撤銷根據第一款發出的暫停命
      令,海洋科學研究活動也應獲准繼續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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