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作為有關本公約的解釋或適用的爭端一方的締約國,可邀請他方按 照附件五第一節規定的程序或另一種調解程序,將爭端提交調解。 二、如爭端他方接受邀請,而且爭端各方已就適用的調解程序達成協議 ,任何一方可將爭端提交該程序。 三、如爭端他方未接受邀請,或爭端各方未就程序達成協議,調解應視 為終止。 四、除非爭端各方另有協議,爭端提交調解後,調解僅可按照協議的調 解程序終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