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如果締約國當局扣留了一艘懸掛另一締約國旗幟的船隻,而且據指
控,扣留國在合理的保證書或其他財政擔保經提供後,仍然沒有遵
從本公約的規定,將該船隻或其船員迅速釋放,釋放問題可向爭端
各方協議的任何法院或法庭提出,如從扣留時起十日內不能達成這
種協議,則除爭端各方另有協議外,可向扣留國根據第二百八十七
條接受的法院或法庭,或向國際海法法庭提出。
二、這種釋放的申請,僅可由船旗國或以該國名義提出。
三、法院或法庭應不遲延地處理關於釋放的申請,並且應僅處理釋放問
題,而不影響在主管的國內法庭對該船隻、其船主或船員的任何案
件的是非曲直。扣留國當局應仍有權隨時釋放該船隻或其船員。
四、在法院或法庭裁定的保證書或其他財政擔保經提供後,扣留國當局
應迅速遵從法院或法庭關於釋放船隻或其船員的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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