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一國在簽署、批准或加入本公約時,或在其後任何時間,在不妨害
根據第一節所產生的義務的情形下,可以書面聲明對於下列各類爭
端的一類或一類以上,不接受第二節規定的一種或一種以上的程序
:
(a)
(1) 關於劃定海洋邊界的第十五、第七十四和第八十三條在解釋或適
用上的爭端,或涉及歷史性海灣或所有權的爭端,但如這種爭端
發生於本公約生效之後,經爭端各方談判仍未能在合理期間內達
成協議,則作此聲明的國家,經爭端任何一方請求,應同意將該
事項提交附件五第二節所規定的調解;此外,任何爭端如果必然
涉及同時審議與大陸或島嶼陸地領土的主權或其他權利稅有關的
任何尚未解決的爭端,則不應提交這一程序;
(2) 在調解委員會提出其中說明所根據的理由的報告後,爭端各方應
根據各報告以談判達成協議;如果談判未能達成協議,經彼此同
意,爭端各方應將問題提交第二節所規定的程序之一,除非爭端
各方另有協議;
(3) 本項不適用於爭端各方已以一項安排確定解決的任何海洋邊界爭
端,也不適用於按照對爭端各方有拘束力的雙邊或多邊協定加以
解決的任何爭端;
(b)關於軍事活動,包括從事非商業服務的政府船隻和飛機的軍事活動
的爭端,以及根據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二和第三款不屬法院或法庭管
轄的關於行使主權權利或管轄權的法律執行活動的爭端;
(c)正由聯合安全理事會執行「聯合國憲章」所賦予的職務的爭端,但
安全理事會決定將該事項從其議程刪除或要求爭端各方用本公約規
定的方法解決該爭端者除外。
二、根據第一款作出聲明的締約國,可隨時撤回聲明,或同意將該聲明
所排除的爭端提交本公約規定的任何程序。
三、根據第一款作出聲明的締約國,應無權對另一締約國,將屬於被除
外的一類爭端的任何爭端,未經該另一締約國同意,提交本公約的
任何程序。
四、如締約國之一已根據第一款(a) 項作出聲明,任何其他締約國可對
作出聲明締約國,將屬於被除外一類的任何爭端提交這種聲明內指
明的程序。
五、新的聲明,或聲明的撤回,對按照本條在法院或法庭進行中的程序
並 無任何影響,除非爭端各方另有協議。
六、根據本條作出的聲明和撤回聲明的通知,應交存於聯合國秘書長,
秘書長應將其副本分送各締約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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