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在各締約國間,本公約應優於一九五八年四月二十九日日內瓦海洋
法公約。
二、本公約應不改變各締約國根據與本公約相符的其他條約而產生的權
利和義務,但以不影響其他締約國根據本公約享有其權利或履行其
義務為限。
三、本公約兩個或兩個以上締約國可訂立僅在各該國相互關係上適用的
、修改或暫停適用本公約的規定的協定,但須這種協定不涉及本公
約中某項規定,如對該規定予以減損就與公約的目的及宗旨的有效
執行不相符合,而且這種協定不應影響本公約所載各項基本原則的
適用,同時這種協定的規定不影響其他締約國根據本公約享有其權
利和履行其義務。
四、有意訂立第三款所指任何協定的締約國,應通過本公約的保管者將
其訂立協定的意思及該協定所規定對本公約的修改或暫停適用通知
其他締約國。
五、本條不影響本公約其他條款明示許可或保持的其他國際協定。
六、締約國同意第一百三十六條所載關於人類共同繼承財產的基本原則
不應有任何修正,並同意它們不應參加任何減損該原則的協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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