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沿海國在專屬經濟區內應有專屬權利建造並授權和管理建造、操作
和使用:
(a)人工島嶼;
(b)為第五十六條所規定的目的和其他經濟目的的設施和結構;
(c)可能干擾沿海國在區內行使權利的設施和結構。
二、沿海國對這種人工島嶼、設施和結構應有專屬管轄權,包括有關海
關、財政、衛生、安全和移民的法律和規章方面的管轄權。
三、這種人工島嶼、設施或結構的建造,必須妥為通知,並對其存在必
須維持永久性的警告方法。已被放棄或不再使用的任何設施或結構
,應予以撤除,以確保航行安全,同時考慮到主管國際組織在這方
面制訂的任何為一般所接受的國際標準,這種撤除也應適當地考慮
到捕魚、海洋環境的保護和其他國家的權利和義務。尚未全部撤除
的任何設施或結構的深度、位置和大小應妥為公佈。
四、沿海國可於必要時在這種人工島嶼、設施和結構的周圍設置合理的
安全地帶,並可在該地帶中採取適當措施以確保航行以及人工島嶼
、設施和結構的安全。
五、安全地帶的寬度應由沿海國參照可適用的國際標準加以確定。這種
地帶的設置應確保其與人工島嶼、設施或結構的性質和功能有合理
的關聯;這種地帶從人工島嶼、設施或結構的外緣各點量起,不應
超過這些人工島嶼、設施或結構周圍五百公尺的距離,但為一般接
受的國際標準所許可或主管國際組織所建議者除外。安全地帶的範
圍應妥為通知。
六、一切船舶都必須尊重這些安全地帶,並應遵守關於在人工島嶼、設
施、結構和安全地帶附近航行的一般接受的國際標準。
七、人工島嶼、設施和結構及其周圍的安全地帶,不得設在對使用國際
航行必經的公認海道可能有干擾的地方。
八、人工島嶼、設施和結構不具有島嶼地位。它們沒有自己的領海,其
存在也不影響領海、專屬經濟區或大陸架界限的劃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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