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聯合國海洋法公約
時間: 中華民國071年12月10日

條文關聯

  一、沿海國在專屬經濟區內應有專屬權利建造並授權和管理建造、操作
      和使用:
   (a)人工島嶼;
   (b)為第五十六條所規定的目的和其他經濟目的的設施和結構;
   (c)可能干擾沿海國在區內行使權利的設施和結構。
  二、沿海國對這種人工島嶼、設施和結構應有專屬管轄權,包括有關海
      關、財政、衛生、安全和移民的法律和規章方面的管轄權。
  三、這種人工島嶼、設施或結構的建造,必須妥為通知,並對其存在必
      須維持永久性的警告方法。已被放棄或不再使用的任何設施或結構
      ,應予以撤除,以確保航行安全,同時考慮到主管國際組織在這方
      面制訂的任何為一般所接受的國際標準,這種撤除也應適當地考慮
      到捕魚、海洋環境的保護和其他國家的權利和義務。尚未全部撤除
      的任何設施或結構的深度、位置和大小應妥為公佈。
  四、沿海國可於必要時在這種人工島嶼、設施和結構的周圍設置合理的
      安全地帶,並可在該地帶中採取適當措施以確保航行以及人工島嶼
      、設施和結構的安全。
  五、安全地帶的寬度應由沿海國參照可適用的國際標準加以確定。這種
      地帶的設置應確保其與人工島嶼、設施或結構的性質和功能有合理
      的關聯;這種地帶從人工島嶼、設施或結構的外緣各點量起,不應
      超過這些人工島嶼、設施或結構周圍五百公尺的距離,但為一般接
      受的國際標準所許可或主管國際組織所建議者除外。安全地帶的範
      圍應妥為通知。
  六、一切船舶都必須尊重這些安全地帶,並應遵守關於在人工島嶼、設
      施、結構和安全地帶附近航行的一般接受的國際標準。
  七、人工島嶼、設施和結構及其周圍的安全地帶,不得設在對使用國際
      航行必經的公認海道可能有干擾的地方。
  八、人工島嶼、設施和結構不具有島嶼地位。它們沒有自己的領海,其
      存在也不影響領海、專屬經濟區或大陸架界限的劃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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