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沿海國行使其勘探、開發、養護和管理在專屬經濟區內的生物資源
的主權權利時,可採取為確保其依照本公約制定的法律和規章得到
遵守所必要的措施,包括登臨、檢查、逮捕和進行司法程序:
二、被逮捕的船隻及其船員,在提出適當的保書或其他擔保後,應迅速
獲得釋放。
三、沿海國對於在專屬經濟區內違犯漁業法律和規章的處罰,如有關國
家無相反的協議,不得包括監禁,或任何其他方式的體罰。
四、在逮捕或扣留外國船隻的情形下,沿海貫應通過適當途徑將其所採
取的行動及隨後所施加的任何處罰迅速通知船旗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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