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沿海國對從測算領海寬度的基線量起二百海浬以外的大陸架上的非
生物資源的開發,應繳付費用或實物。
二、在某一礦址進行第一個五年生產以後,對該礦址的全部生產應每年
繳付費用和實物。第六年繳付費用或實物的比率應為礦址產值或產
量的百分之一。此後該比率每年增加百分之一,至第十二年為止,
其後比率應保持為百分之七。產品不包括供開發用途的資源。
三、某一發展中國家如果是其大陸架上所生產的某種礦物資源的純輸入
者,對該種礦物資源免繳這種費用或實物。
四、費用或實物應通過管理局繳納。管理局應根據公平分享的標準將其
分配給本公約各締約國,同時考慮到發展中國家的利益和需要,特
別是其中最不發達的國家和內陸國的利益和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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