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海牙)公約
時間: 中華民國059年12月16日

條文關聯

  一、在情況許可之下,任何締約國,當犯罪者或疑犯在其領域內出現時
      ,應將其拘禁,或採取其他措施,俾確保其到場,該項拘禁及其他
      措施應依該國法律規定行之,但僅得持續至能進行一刑事或引渡程
      序之時為止。
  二、該國應立即進行事實之初步調查。
  三、依本條第一項之規定受拘禁者,應受到協助,使立即與其距離最近
      其所屬國之代表通訊連繫。
  四、當一國依本條規定對某人已拘禁時,應立即將其受拘禁之事實及需
      要將其拘禁時之情況,通知航空器登記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
      稱之國、受拘禁人之國籍國、及其他有關國家。依本條第二項規定
      進行初步調查之國家,應將其調查結果迅即通知上述國家,並應表
      明其是否行使管轄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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