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的機構
A
(一)美國政府的任何機構,依總統指示的條件及情況,應允接受美國
在臺協會職務的該機構任何官員或僱員離開公職一段特定期間。
(二) 依本條第一項規定,離開一個機構而受僱於美國在臺協會的官員
或僱員,在終止受僱後,應有權獲該機構(或接替機構)重新僱
用或恢復職務,畀以適當職務,而其附隨的權利、特權及福利,
應與他或她在總統所可能規定的期間及其他條件下,如果不離開
原職時所應有或應得者相同。
(三) 依本條第二項規定,有權重獲僱用或恢復職務的官員或僱員,在
繼續受僱於美國在臺協會期間,得繼續參加這名官員或僱員在受
僱於該協會之前所曾參加的任何福利計畫,包括因公死亡、受傷
、疾病的賠償計畫;健康及生命保險計畫;年假、病假及其他法
定假期;及依美國法律所建立的任何制度下的退休計畫。除非受
僱於該協會為參加此種計畫的基礎,即在受僱於該協會期間,為
參加這種計畫,依規定僱員所扣繳及雇主須捐納的、而目前存入
該計畫或制度的基金或保管處者。
在獲准受僱於該協會期間及在原機構重新僱用或恢復其職之前,
任何這種官員或僱員的死亡或退休,應被視為在服公職期間死亡
或退休,俾僱員本人或眷屬享有美國政府機構所給的優惠。
(四) 美國政府某一機構之任何官員或僱員在本法制訂前,以事假方式
加入協會服務而未支薪者,在其服務其間接受本條所列之各項福
利。
B 美國政府任何機構在臺灣僱用之外國人,可將這類人員連同其應得
之津貼福利與權利轉移至協會,為退休和其他福利之目的照樣計算
其服務年資,包括繼續參與該外國人在轉入協會之前已參加的任何
由美國政府依法制訂聘僱人員〔福利〕制度。但以在受僱於該協會
期間,為參加此制度,依規定僱員所扣繳及雇主須捐納,而目前存
入該制度之基金或公庫者為限。
C 協會之僱員並非美國之僱員,而在代表協會時應免除受美國法典第
十八章二0七條之約束。
D
(一)按照一九五四年國內稅法第九一一暨九一三條之規定,協會付給
其僱員之薪金,不視為營利所得。協會僱員所受領之薪金,應不
括在所得總額內。並免予扣繳稅金,其最高額相當美國政府文官
及僱員之薪給數額以及依同法第九一二條規定免稅之津貼與福利
。
(二) 除本條A(三)所規定範圍外,在協會僱用期間之服務,不構成該
法規第二十一章及社會安全法第二部之僱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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