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交部以外之機關,認為條約及協定內容具有專門性、技術性而宜由其主
辦或與外交部共同主辦者,應依本法第四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函請外交部
同意或報請行政院同意後,始得辦理。
外交部認為條約及協定內容具有專門性、技術性,宜與其他機關共同主辦
或由其他機關主辦者,得洽請其他機關或報請行政院同意,與其他機關共
同主辦或由該其他機關主辦。
〔立法理由〕 一、為明確本法第四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同意程序,爰於本條第一項明定
外交部以外之機關,如認為條約及協定內容具有專門性、技術性而擬
主辦時,得函請外交部同意由其主辦,或經報請行政院同意,始可辦
理。
二、至於外交部如認為條約及協定內容具有專門性、技術性而宜由其他機
關主辦者,得主動洽請其他機關或報請行政院同意,由該其他機關主
辦,俾以解決主辦機關歸屬發生消極衝突之情況,爰為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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