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各締約國均應依其國家法律之基本原則採取措施,以防止涉及私部門之
貪腐,加強私部門之會計及審計標準,並酌情對不遵守措施之行為制定
有效、適度且具有警惕性之民事、刑事或行政處罰。
2.為達到這些目的而採取之措施得包括下列事項:
(a)促進執法機構與相關私營實體間之合作;
(b)促進制定各種旨在維護相關私營實體操守標準及程序,包括正確、
誠實及妥善從事商業活動和所有相關職業活動,並防止利益衝突之
行為守則,及在企業之間及企業與國家間之契約關係,促進良好商
業慣例採用之行為守則;
(c)增進私營實體透明度,包括酌情採取措施,以識別參與公司設立及
管理之法人與自然人身分;
(d)防止濫用對私營實體之管理程序,包括政府機關對商業活動給予補
貼和核發許可證之程序;
(e)在合理期限內,對原公職人員之職業活動,或公職人員辭職或退休
後在私部門之任職,進行適當之限制,以防止利益衝突。前揭限制
僅須此種活動或任職與該公職人員任期內曾擔任或監管之職權具有
直接關連;
(f)確保民營企業依其結構及規模實行有助於預防與發現貪腐之充分內
部審計控制,並確保此種民營企業帳冊和必要之財務報表符合適當
之審計及核發執照程序。
3.為了預防貪腐,各締約國均應依其國家關於帳冊和紀錄保存、財務報表
揭露及會計和審計標準之法規採取必要措施,以禁止從事下列行為,而
觸犯本公約所定之任何犯罪:
(a)設立帳冊外之帳戶;
(b)進行帳冊外之交易或與帳冊不符之交易;
(c)浮報支出;
(d)登錄負債科目時謊報用途;
(e)使用不實憑證;及
(f)故意於法律規定之期限前銷毀帳冊。
4.鑒於賄賂為本公約第15條和第16條所定犯罪構成要件之一,各締約國均
應拒絕對構成賄賂之費用實行稅捐減免,並在適用之情況拒絕對促成貪
腐行為所支付之其他費用,實行稅捐減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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