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締約國均應考慮採取必要之立法和其他措施,將故意觸犯之下列行為定
為犯罪:
(a) 向公職人員或其他任何人員直接或間接行求、期約或交付任何不正
當利益,使其濫用本人之實際影響力或被認為具有之影響力,以為
該行為之人或其他任何人從締約國之行政部門或政府機關,獲得不
正當利益。
(b) 公職人員或其他任何人員為其本人或他人直接或間接要求或收受任
何不正當利益,以作為該公職人員或其他人員濫用其本人實際或被
認為具有之影響力,從締約國之行政部門或政府機關獲得任何不正
當利益之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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