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聯合國反貪腐公約
時間: 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

條文關聯

1.各締約國均應依其國家法律之基本原則,採取必要之立法和其他措施,
  將故意觸犯之下列行為定為犯罪:
 (a)
    (i) 明知財產為犯罪所得,為了隱匿或掩飾該財產之非法來源,或
          幫助任何參與觸犯前置犯罪者逃避其行為之法律後果,轉換或
          轉移該財產;
    (ii)明知財產為犯罪所得,隱匿或掩飾該財產之真實性質、來源、
          所在地、處分、轉移、所有權或有關權利;
 (b)在符合國家法律制度基本概念之情況:
    (i) 在取得財產時,明知該財產為犯罪所得,仍獲取、占有或使用
          之;
    (ii)對觸犯本條所定之任何犯罪,有參與、結夥或共謀、未遂,與
          幫助、教唆、提供協助及建議行為;
2.為了實施或適用本條第1項規定:
 (a)各締約國均應尋求將本條第 1項適用於範圍最為廣泛之前置犯罪;
 (b)各締約國均應至少將本公約所定之各類犯罪定為前置犯罪;
 (c)為了本項第 (b)款之目的,前置犯罪應包括在相關締約國管轄範
      圍之內和之外觸犯之犯罪。但如犯罪發生在一締約國管轄權範圍之
      外者,僅在該行為依其發生地所在國法律為犯罪,及依實施或適用
      本條之締約國法律,該行為若發生在該國也為犯罪時,始構成前置
      犯罪;
 (d)各締約國均應向聯合國秘書長提供其實施本條之法律,及此類法律
      隨後所為任何修正之影本或說明;
 (e)在締約國法律基本原則要求之情況,得明定本條第 1項所定之犯罪
      不適用於觸犯前置犯罪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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