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各締約國均應採取適當措施,以鼓勵參與或曾參與觸犯本公約所定犯罪
之人提供有助於主管機關偵查和取證之情報,並為主管機關提供可能有
助於剝奪罪犯之犯罪所得,並追繳犯罪所得之實際具體幫助。
2.對在本公約所定任何犯罪之偵查或起訴中提供實質性配合(合作)之被
告,各締約國均應考慮訂定在適當之情況減輕處罰之可能性。
3.對在本公約所定犯罪之偵查或起訴中提供實質性配合(合作)之人,各
締約國均應考慮依其國家法律之基本原則,訂定允許免予起訴之可能性
。
4.為此類人員提供之保護,準用本公約第32條規定。
5.如本條第 1項所定位於任一締約國之人能提供另一締約國主管機關實質
性配合,相關締約國得考慮依其國家法律訂定關於由對方締約國提供本
條第2項及第3項所定待遇之協定或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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