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聯合國反貪腐公約
時間: 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

條文關聯

1.為了有效打擊貪腐,各締約國均應在其國家法律制度基本原則之許可範
  圍內,依其國家法律規定之條件,在其能力所及之情況採取必要之措施
  ,允許其主管機關在其領域內酌情使用控制下交付,並在其認為適當時
  ,使用電子或其他監視形式及臥底行動等其他特殊偵查手段,及允許法
  庭採信由此等手段取得之證據。
2.為了偵查本公約所定之犯罪,鼓勵各締約國於必要時締結適當之雙邊或
  多邊協定或安排,以利在國際合作時使用此類特殊偵查手段。此類協定
  或安排之締結及實施應充分遵循各國主權平等原則;執行時並應嚴格遵
  守此類協定或安排之規定。
3.在無本條第 2項所定之協定或安排時,於國際場合使用此種特殊偵查手
  段之決定,應在個案基礎上為之;必要時得考量相關締約國就行使管轄
  權所達成之財務安排或瞭解書。
4.於國際場合使用控制下交付之決定,經相關締約國同意時,得包括攔截
  貨物或資金,及允許其原封不動地繼續運送,或將其全部或部分取出或
  替換等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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