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各締約國在收到對本公約所定犯罪有管轄權之另一締約國,請求沒收本
公約第31條第 1項所定且位於被請求締約國領域內之犯罪所得、財產、
設備或其他工具後,應在其國家法律制度之範圍內盡最大可能:
(a)將這種請求提交其主管機關,以利取得沒收命令,並在取得沒收命
令時執行之;或
(b)將請求締約國領域內法院依本公約第31條第1項和第54條第1項第(
a) 款規定核發之沒收命令,提交其國家主管機關,以利依請求之
範圍,就該沒收命令關於本公約第31條第 1項所定且位於被請求締
約國領域內之犯罪所得、財產、設備或其他工具執行之。
2.在對本公約所定犯罪有管轄權之締約國提出請求後,被請求締約國應採
取措施,以辨認、追查及凍結或扣押本公約第31條第 1項所定之犯罪所
得、財產、設備或其他工具,以利最後由請求締約國命令,或依本條第
1項所定之請求,由被請求締約國命令沒收之。
3.本公約第46條之規定,於本條準用之。依本條規定提出之請求,除第46
條第15項所定之資料外,尚應包括下列事項:
(a)在本條第1項第(a)款之請求時,沒收財產之說明,並盡可能包括
財產之所在地和在相關之情況財產之估計價值,及請求締約國所依
據事實之充分陳述,以利被請求締約國能依其國家法律取得沒收命
令;
(b)在本條第1項第(b)款之請求時,請求締約國核發其請求所依據且
法律上許可之沒收命令影本、事實及對沒收命令所請求執行範圍之
說明、請求締約國為向善意第三人提供充分通知與確保正當程序所
採取措施之具體陳述,及該沒收命令為已終局確定沒收命令之陳述
;
(c)在本條第 2項之請求時,請求締約國所依據事實之陳述,和對請求
採取行動之說明;如有請求所依據且法律上許可之沒收命令影本,
一併附上。
4.被請求締約國依本條第1項和第2項規定作成之決定或採取之行動,應符
合並遵循其國家法律及程序規則之規定,或可能約束其與請求締約國關
係之任何雙邊或多邊協定或安排規定。
5.各締約國均應向聯合國秘書長提供實施本條規定之任何法規及其隨後任
何修正規定影本,或其說明。
6.如締約國選擇以現行條約作為採取本條第1項和第2項所定措施之條件者
,應將本公約視為必要且充分之條約依據。
7.如被請求締約國未收到充分和及時之證據,或財產價值輕微者,亦得拒
絕本條規定之合作,或解除臨時(保全)措施。
8.在解除依本條規定採取之任何臨時(保全)措施前,如情況可行者,被
請求締約國應提供請求締約國說明繼續維持該措施理由之機會。
9.本條規定不得解釋為損害善意第三人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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