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本公約應自第三十份批准書、接受書、同意書或加入書交存之日起第九 十日生效。為達本項之目的,區域經濟整合組織交存之任何文書均不得 在該組織成員國所交存文書以外另行計算。 2.對在第三十份批准書、接受書、同意書或加入書交存以後批准、接受、 同意或加入本公約之國家或區域經濟整合組織,本公約應自該國或該組 織交存相關文書之日起第三十日後,或自本公約依本條第 1項所定生效 之日起生效,以較晚者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