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與南非共和國避免所得稅雙重課稅及防杜逃稅協定
時間: 中華民國083年02月14日

所有條文

    鑒於中華民國政府與南非共和國政府確認兩國政府與人民間暨存之友
好關係;復鑒於中華民國政府與南非共國政府咸欲締結一項避免所得稅雙
重課稅及防杜逃稅協定;中華民國政府與南非共和國政府爰經議定下列條
款:
壹、協定範圍

        本協定適用於具有締約國一方或雙方居住者身分之人。

        一、本協定適用於代表締約國或其政府所屬機關就所得及財產交
            易所得所課徵之租稅,其課徵方式在所不問。
        二、本協定所適用之現行租稅:
        (一)在中華民國
              1.營利事業所得稅
              2.綜合所得稅(以下稱「中華民國租稅」)
        (二)在南非共和國
              1.正常稅
              2.非居住者股東稅(以下稱「南非租稅」)
        三、本協定亦適用於簽訂後新開徵或替代現行各項租稅,而實質
            上與現行租稅性質相同之其他租稅。
        四、雙方締約國之主管機關應於曆年度結束時,相互通知對方有
            關其本國稅法之變更,如因此項變更,有修正本協定任一條
            文之必要,而不影響本協定之一般原則時,可經雙方同意,
            以外交換文方式為之。
貳、定義

        一、除依文義須另作解釋外,本協定稱:
        (一)「中國」,係指「中華民國」,就地理之意義而言,包括
              其領海,及依國際法規定有權行使獨立主權及管轄權之領
              海以外區域。
        (二)「南非」,係指「南非共和國」,就地理之意義而言,包
              括其領海,及依國際法規定有權行使獨立主權及管轄權之
              領海以外區域。
        (三)「一方締約國」及「他方締約國」,依其文義係指中國或
              南非。
        (四)「人」,包括個人、公司及為租稅目的而視同實體之其他
              任何人之集合體。
        (五)「公司」,係指公司組織或為租稅目的而視同公司組織之
              任何實體。
        (六)「一方締約國企業」及「他方締約國企業」,係分別指由
              一方締約國之居住者所經營之企業及他方締約國之居住者
              所經營之企業。
        (七)「主管機關」:
              1.在中華民國,係指財部賦稅署署長或其所授權之代表。
              2.在南非,係指內地稅局局長或其所授權之代表。
        (八)「國際運輸」,係指於一方締約國境內有實際管理處所之
              企業,以船舶或航空器所經營之運輸業務。但該船舶或航
              空器僅於他方締約國境內經營者,不在此限。
        (九)「國民」,係指
              1.具有任何一方締約國國籍之個人。
              2.依各該締約國現行法律規定,取得其身分之法人、合夥
                組織、社團及其他實體。
        二、未經本協定界定之名詞,適用於任何一方締約國境內時,除
            依文義須另作解釋者外,應具有各該締約國與本協定所適用
            租稅有關法律之意義。

        一、本協定稱:
        (一)「中華民國之居住者」,係指中華民國稅法規定具有居住
              者身分之人。
        (二)「南非共和國之居住者」,係指經常居住於南非之個人及
              於南非有管理處所之法人。
        二、個人如依前項規定同為雙方締約國之居住者,其居住者身分
            決定如下:
        (一)如於一方締約國境內有住所,視其為該締約國之居住者。
              如於雙方締約國境內均有住所,則視其個人及經濟利益較
              為密切之締約國之居住者(主要利益中心)。
        (二)主要利益中心所在地之締約國不能確定,或於雙方締約國
              境內均無住所,視其為有經常居所之締約國之居住者。
        (三)於雙方締約國境內均有或均無經常居所,視其為具有國民
              身分之締造國之居住者。
        (四)如均屬或均非屬雙方締約國之國民,由雙方締約國之主管
              機關共同協議解決。
        三、依第一項規定,個人以外之人如同為雙方締約國之居住者,
            視其為實際管理處所所在地締約國之居住者。

        一、本協定稱「固定營業場所」,係指企業從事全部或部分營業
            之固定場所。
        二、「固定營業場所」包括:
        (一)管理處。
        (二)分支機構。
        (三)辦事處。
        (四)工廠。
        (五)工作場所。
        (六)礦場、油井、採石場或其他自然資源開採場所。
        (七)建築工地、建築、安裝或裝配工程,其存續期間超過十二
              個月者。
        三、「固定營業場所」不包括:
        (一)專為儲存、展示或運送屬於該企業之貨物或商品而使用之
              設備。
        (二)專為儲存、展示或運送而儲備屬於該企業之貨物或商品。
        (三)專為供其他企業加工而儲備屬於該企業之貨物或商品。
        (四)專為該企業採購貨物、商品、或蒐集資訊而設置之固定場
              所。
        (五)專為該企業廣告宣傳、提供資訊、從事科學研究或其他具
              有準備或輔助性質之類似活動而設置之固定場所。
        (六)專為從事上述(一)至(五)款之各項活動而設置之固定
              場所,以該固定場所之整體活動具有準備或輔助性質者為
              限。
        四、一方締約國企業,於他方締約國境內無固定場所,如於他方
            締約國境內從事與建築、安裝或裝配工程相關之管理監督活
            動,而該項工程存續期間超過十二個月者,視該企業於他方
            締約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
        五、代表他方締約國企業之人(非第六項所稱具有獨立身分之代
            理人),雖於該一方締約國境內無固定場所,如符合下列任
            一款規定者,視該人為於該一方締約國境內之固定營業場所
            :
        (一)該人於該一方締約國境內有權以該企業名義簽訂契約,並
              經常行使該項權力。
        (二)該人於該一方締約國境內儲備屬於該企業之貨物或商品,
              並經常代表該企業交付貨物或商品。
        (三)該人經常於該一方締約國境內完全或幾乎完全為該企業爭
              取訂單。
        六、一方締約國之企業如僅透過經紀人、一般佣金代理商或其他
            具有獨立身分之代理人,以其通常之營業方式,於他方締約
            國境內從事營業者,不得視該企業於該他方締約國境內有固
            定營業場所。
        七、一方締約國居住者之公司,控制或受控於他方締約國居住者
            之公司或於他方締約國境內從事營業之公司(不論是否透過
            固定營業場所或其他方式),均不得認定該公司於他方締約
            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
參、所得之課稅

        一、不動產所在地之締約國得對該不動產所得(包括農林業所得
            )課稅。
        二、「不動產」應依該財產所在地締約國之法律界定,包括附著
            於不動產之財產、牲畜及供農林業使用之設備、一般法律規
            定有關地產所適用之權利、不動產收益權、及對於礦產資源
            與其他天然資源之開採、或開採權所主張之變動或固定報酬
            之權利。船舶、小艇及航空器不視為不動產。
        三、直接使用、出租或以其他任何方式使用不動產所取得之所得
            ,應適用第一項規定。
        四、企業之不動產所得,及供執行業務使用之不動產所得,亦適
            用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

        一、一方締約國企業,除經由其於他方締約國境內之固定營業場
            所從事營業外,其利潤僅由該一方締約國課稅。如該企業經
            由其於他方締約國境內之固定營業場所從事營業,該他方締
            約國得就該企業之利潤課稅,以歸屬於該固定營業場所之利
            潤為限。
        二、除第三項規定外,一方締約國企業經由其於他方締約國境內
            之固定營業場所從事營業,任何一方締約國歸屬該固定營業
            場所之利潤,應與該固定營業場所為一獨立之企業,於相同
            或類似條件下從事相同或類似活動,並以完全獨立之方式與
            該企業從事交易時,所應獲得之利潤相同。
        三、於決定固定營業場所之利潤時,應准予減除為該固定營業場
            所之目的而發生之費用,包括行政及一般管理費用,不論各
            該費用係在固定營業場所所在地之締約國境內或其他處所發
            生。
        四、固定營業場所如僅為企業採購貨物或商品,不得對該固定營
            業場所歸屬利潤。
        五、利潤如包括本協定其他條款規定之所得項目,各該條款之規
            定,應不受本條規定之影響。
        六、上述有關固定營業場所利潤之歸屬,除具有正當理由者外,
            每年均應採用相同方法決定之。

        一、以船舶或航空器經營國際運輸業務之利潤、出租從事國際運
            輸業務之船舶或航空器之租賃所得、或出租貨櫃及與經營船
            舶或航空器國際運輸業務有附帶關係之相關設備之租賃所得
            ,僅該企業實際管理處所所在地之締約國得予課稅。
        二、海運業之實際管理處所如設於船舶上,以船舶經營者為居住
            者之締約國為該企業實際管理處所所在國。
        三、參與聯營、合資或國際經營機構所獲得之利潤,亦適用第一
            項規定。

        一、兩企業有下列情事之一,於其商業或財務關係上所訂定之條
            件,異於雙方為獨立企業所為,任何應歸屬其中一企業之利
            潤因該條件而未歸屬於該企業者,得計入該企業之利潤,並
            予以課稅:
        (一)一方締約國企業直接或間接參與他方締約國企業之管理、
              控制或資本。
        (二)相同之人直接或間接參與一方締約國企業及他方締約國企
              業之管理、控制或資本。
        二、一方締約國將業經他方締約國課稅之他方締約國企業利潤,
            列計為該一方締約國企業之利潤而予以課稅,如該兩企業所
            訂定之條件與互為獨立之企業所訂定者相同,且該項列計之
            利潤應歸屬於該一方締約國企業之利潤時,該他方締約國對
            該項利潤所課徵之稅額,應作適當之調整。在決定此項調整
            時,應考量本協定之其他規定,如有必要,雙方締約國之主
            管機關應相互磋商。

          一、源自一方締約國而給付他方締約國居住者之股利,該他方
              締約國得予課稅。
          二、前項給付股利之公司如係一方締約國之居住者,該一方締
              約國亦得依其法律規定,對該項股利課稅,股利取得者如
              為此項股利受益所有人,其課徵之稅額不得超過下列數額
              :
          (一)股利受益所有人直接持有給付股利公司至少百分之十資
                本者,不得超過股利總額之百分之五。
          (二)在其他情況下,不得超過股利總額之百分之十五。
          三、本條所稱「股利」,係指從股份、礦業股份、發起人股份
              或其他非屬債務請求權而得參加利潤分配之其他權利取得
              之所得,及依分配股利之公司為居住者之締約國稅法規定
              ,與股利所得課徵相同租稅之公司其他權利取得之所得。
          四、股利受益所有人如係一方締約國之居住者,經由其於他方
              締約國境內之固定營業場所從事營業或固定處所執行業務
              ,而給付股利之公司為他方締約國之居住者,其股份持有
              與該場所或處所有實際關聯時,不適用第一項及第二項規
              定,而視情況適用第七條或第十四條規定。
          五、一方締約國居住者之公司,以獲自他方締約國之利潤或所
              得給付股利,或其所給付之股利、未分配盈餘全部或部分
              來自他方締約國之利潤或所得,則他方締約國不得對該給
              付之股利或未分配盈餘課稅。但該股利係給付予他方締約
              國之居住者或其股份持有與他方締約國境內之固定營業場
              所或固定處所有實際關聯者,不在此限。
          六、由一方締約國之居住者公司所給付之股利,視為源自該一
              方締約國。

          一、源自一方締約國而給付他方締約國居住者之利息,該他方
              締約國得予課稅。
          二、前項利息來源地之締約國亦得依其法律規定,對該項利息
              課稅,利息取得者如為此項利息受益所有人,其課徵之稅
              額不得超過利息總額之百分之十,雙方締約國之主管機關
              應共同協議確定該限制之適用方式。
          三、本條所稱「利息」,係指由各種債務請求權所孳生之所得
              ,不論有無抵押擔保及是否有權參與債務人利潤之分配,
              尤指政府債券之所得,及公司債或債券之所得,包括附屬
              於上述各類債券之溢價收入或獎金在內。但因延遲給付所
              生之罰鍰,不視為利息。
          四、利息受益所有人如係一方締約國之居住者,經由其於利息
              來源地之他方締約國境內之固定營業場所從事營業或固定
              處所執行業務,且利息給付之債務請求權與該場所或處所
              有實際關聯時,不適用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而視情況適
              用第七條或第十四條規定。
          五、由一方締約國本身、政府所屬機關、地方政府或該國之居
              住者所給付之利息,視為源自該一方締約國。利息給付人
              如於一方締約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或固定處所,而給付
              利息債務之發生與該場所或處所有關聯,且由該場所或處
              所負擔該項利息者,不論該利息給付人是否為一方締約國
              之居住者,此項利息視為源自該場所或處所所在地之締約
              國。
          六、利息給付人與受益所有人間,或上禁二者或其他人間有特
              殊關係,如債務請求權之利息給付數額,超過利息給付人
              與利息受益所有人在無上述特殊關係下所同意之數額,本
              條規定應僅適用於後者之數額。在此情形下,雙方締約國
              得考量本協定其他規定,依各該締約國之法律,對此項超
              額給付課稅。

          一、源自一方締約國而給付他方締約國居住者之權利金,該他
              方締約國得予課稅。
          二、前項權利金來源地之締約國亦得依其法律規定,對該項權
              利金課稅,權利金取得者如為他方締約國之居住者,且為
              該項權利金之受益所有人,其課徵之稅額不得超過權利金
              總額之百分之十,雙方締約國之主管機關應共同協議確定
              該限制之適用方式。
          三、凡科學作品之著作權、專利權、商標權、設計或模型、計
              畫、或秘密處方或方法因轉讓而取得之所得,亦適用第二
              項規定。
          四、本條所稱「權利金」,係指使用或有權使用文學作品、藝
              術作品或科學作品(包括電影及供廣播或電視播映用之影
              片、錄音帶或碟影片)之任何著作權、專利權、商標權、
              設計或模型、計舉、秘密處方或方法,或使用或有權使用
              工業、商業或科學設備,或有關工業或科學經驗之資訊,
              所取得任何方式之給付。
          五、權利金受益所有人如係一方締約國之居住者,經由其於權
              利金來源地之他方締約國境內之固定營業場所從事營業或
              固定處所執行業務,且與給付權利金有關之權利或財產與
              該場所或處所有實際關聯時,不適用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而視情況適用第七條或第十四條規定。
          六、權利金給付人與受益所有人間、或上述二者與其他人間有
              特殊關係,如使用、權利或資訊之權利金給付數額,超過
              給付人與受益所有人在無上述特殊關係下所同意之數額,
              本條規定應僅適用於後者之數額。在此情形下,雙方締約
              國得考量本協定其他規定,依各該締約國之法律,對此項
              超額給付課稅。
          七、由一方締約國之居住者給付之權利金,視為源自該一方締
              約國。權利金給付人如於一方締約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
              或固定處所,而給付權利金義務之發生與該場所或處所有
              關聯,且由該場所或處所負擔該項權利金者,不論該權利
              金給付人是否為一方締約國之居住者,此項權利金視為源
              自該場所或處所所在地之締約國。

          一、一方締約國之居住者因轉讓第六條規定之他方締約國境內
              之不動產而取得之增益,他方締約國得予課稅。
          二、一方締約國企業因轉讓其屬於他方締約國境內固定營業場
              所資產之動產而取得之增益,或一方締約國之居住者因轉
              讓其於他方締約國執行業務固定處所之動產而取得之增益
              ,包括因轉讓該場所(單獨或連同整個企業)或處所而取
              得之增益,他方締約國得予課稅。
          三、經營國際運輸業務之船舶或航空器、國內水路運輸業務之
              小船、或與該等船舶、航空器或小船營運有關之動產,因
              轉讓而取得之增益,僅由該企業實際管理處所所在地之締
              約國課稅。
          四、除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外,因轉讓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以
              外之任何財產而取得之增益,僅由該轉讓人為居住者之締
              約國課稅。

          一、一方締約國之居住者因執行業務或其他具有獨立性質活動
              而取得之所得,僅該一方締約國得予課稅。但為提供此類
              勞務而於他方締約國境內有固定處所者,不在此限。如該
              人於他方締約國境內有固定處所,他方締約國僅得對歸屬
              於該固定處所之所得課稅。
          二、「執行業務」包括具有獨立性質之科學、文學、藝術、教
              育或教學等活動,及醫師、律師、工程師、建築師、牙醫
              師與會計師等獨立性質之活動。

          一、除第十六條、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規定外,一方締約國之
              居住者因受僱而取得之薪俸、工資及其他類似報酬,僅由
              該一方締約國課稅。但該項勞務係於他方締約國提供者,
              不在此限。如該項勞務係於他方締約國提供,該他方締約
              國得對該項勞務取得之報酬課稅。
          二、一方締約國之居住者因於他方締約國提供勞務而取得之報
              酬,如符合下列規定,僅由該一方締約國課稅,不受第一
              項規定之限制:
          (一)該所得人於一曆年度內在他方締約國居留之期間合計不
                超過一百八十三天。
          (二)該項報酬非由他方締約國居住者之雇主所給付或代為給
                付。
          (三)該項報酬非由該雇主於他方締約國境內之固定營業場所
                或固定處所負擔。
          三、因受僱於經營國際運輸業務之船舶或航空器上提供勞務而
              取得之報酬,該企業實際管理處所所在地締約國得予課稅
              ,不受前二項之限制。

          一方締約國之居住者因擔任他方締約國境內公司董事會之董事
          而取得之董事報酬及類似給付,該他方締約國得予課稅。

          一、劇院、電影、廣播或電視之演藝人員及音樂家等表演人、
              或運動員,從事個人活動而取得之所得,活動舉行地之締
              約國得予課稅,不受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規定之限制。
          二、表演人或運動員以該身分從事個人活動,如其所得不歸屬
              該表演人或運動員本人而歸屬其他人者,該活動舉行地之
              締約國得對該項所得課稅,不受第七條、第十四條及第十
              五條規定之限制。

          一、他方締約國之居住者取得源自一方締約國之任何養老金(
              非屬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養老金)及年金,其全部或部
              分數額由該他方締約國課稅,該一方締約國應予免稅,其
              免稅數額以已計入他方締約國之所得為限。
          二、本條所稱「年金」,係指於終生或特定或可確定之期間內
              ,基於支付金錢作為報酬之給付義務,依所定次數而為之
              定期定額給付。

          一、一方締約國、政府所屬機關或地方政府,對任何向該一方
              締約國、政府所屬機關或地方政府提供勞務以執行政府職
              能之個人,所給付或經由其籌設基金所給付之報酬(養老
              金除外),如該個人非經常居住於他方締約國,或專為提
              供上述勞務而經常居住於他方締約國,他方締約國應予免
              稅。
          二、一方締約國、政府所屬機關或地方政府,對任何向該一方
              締約國、政府所屬機關或地方政府提供勞務以執行政府職
              能之個人,所給付或經由其籌設基金所給付之養老金,他
              方締約國應予免稅。其免稅以前項規定他方締約國對該報
              酬免稅者或給付之報酬於本協定生效後適用免稅者為限。
          三、對任何一方締約國、政府所屬機關或地方政府為營利目的
              經營之貿易或事業提供勞務所為之給付,不適用本條規定
              。

          一、教師為教學目的而於一方締約國之大學、學院、學校或其
              他教育機構暫時訪問,期間不超過二年,且其目前或訪問
              前為他方締約國之居住者,此項教學之報酬如已由他方締
              約國課稅,該一方締約國應予免稅,不受第十五條規定之
              限制。
          二、學生或企業受訓人員專為教育或受訓目的而於一方締約國
              居留,且其目前或居留前為他方締約國之居住者,其自該
              一方締約國境外取得供生活、教育或訓練目的之給付,該
              一方締約國應予免稅。

          一方締約國之居住者取得非屬本協定前述規定之所得,該所得
          僅由該一方締約國課稅。
肆、雙重課稅之消除

          一、南非之居住者依本協定規定就中華民國課稅所得向中華民
              國政府繳納之租稅,依南非稅法規定,准予扣抵南非租稅
              。但扣抵之數額,不得超過扣抵前南非就中華民國課稅之
              所得所核計之稅額。
          二、中華民國居住者依本協定規定就南非課稅所得向南非政府
              繳納之租稅,依中華民國稅法規定,准予扣抵中華民國租
              稅。但扣抵之數額,不得超過因加計南非課稅之所得,而
              依中華民國適用之稅率計算增加之稅額。
          三、一方締約國、政府所屬機關或任何單位,基於促進該國經
              濟發展或區域均衡之目的,依其法律規定,給予他方締約
              國居住者之補助款,他方締約國應予免稅。
          四、凡得退還之租稅不適用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伍、特別規定

          一、一方締約國之國民於他方締約國境內,不應較他方締約國
              之國民於相同情況下,負擔不同或較重之任何租稅或相關
              之要求。
          二、對一方締約國企業於他方締約國境內之固定營業場所之課
              稅,不應較經營相同業務之他方締約國企業作較不利之課
              徵。
          三、一方締約國企業之資本全部或部分由他方締約國一個或一
              個以上之居住者直接或間接持有或控制者,該一方締約國
              企業不應較該一方締約國境內其他相似企業,負擔不同或
              較重之任何租稅或相關之要求。
          四、本條所稱「租稅」,係指本協定所規定之租稅。

          一、一方締約國之居住者認為一方或雙方締約國之行為,對其
              發生或將發生不符合本協定之課稅,不論各該締約國法律
              之救濟規定,均得向其為居住者之締約國主管機關提出申
              訴,此項申訴應於首次接獲不符合本協定課稅之通知起三
              年內為之。
          二、主管機關如認為該申訴有理,且其本身無法獲致適當之解
              決,該主管機關應致力與他方締約國之主管機關協議解決
              之,以避免發生不符合本協定之課稅。
          三、雙方締約國之主管機關應致力以協議方式解決有關本協定
              之解釋或適用上發生之困難或疑義,雙方主管機關並得共
              同磋商,以消除本協定未規定之雙重課稅問題。
          四、雙方締約國之主管機關為前述各項規定而達成協議,得直
              接相互聯繫。

          一、雙方締約國之主管機關應交換為執行本協定之規定及本協
              定所指租稅之國內法所必要之資訊,交換之資訊應以機密
              文件處理,且不得洩露予與本協定所指租稅有關之稽徵人
              員與機關以外之其他人或機關。
          二、前項規定不得解釋為任何一方締約國之主管機關有下列各
              項義務:
          (一)執行不同於一方締約國或他方締約國之法律或行政慣例
                之行政措施。
          (二)提供依一方締約國或他方締約國之法律規定或正常行政
                程序無法獲得之資訊。
          (三)提供可能洩露任何貿易、營業、工業、商業或執行業務
                之秘密或交易方法、或悻茹之資訊,其洩露有違公共政
                策者。

          本協定之規定不影響外交或領事人員依國際法之一般規則或特
          別協定之規定所享有之財政特權。

          九年三月十一日(公元一九八0年三月十一日)簽訂之中華民
          國政府與南非共和國政府互免海空運輸事業所得稅協定,自本
          協定生效之日起,終止其效力。

          本協定於雙方締約國通知對方締約國完成使本協定生效之法律
          程序之日起生效,其適用日期:
          一、就源扣繳稅款為本協定生效日之次月一日。
          二、其他稅款為本協定生效日之次月一日。

          本協定未經雙方締約國終止前仍繼續有效,任何一方締約國欲
          終止本協定,應於六月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他方締約國,且應
          於本協定生效日起滿五年始得為之。其終止日期:
          一、就源扣繳稅款為發出終止通知之次一年度一月一日。
          二、其他稅款為發出終止通知之次一年度一月一日。
    為此,雙方代表各經合法授權於本協定簽字,以昭信守。
    本協定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二月十四日(公元一九九四年二月十四日
)在普勒多利亞市簽署。本協定用中文、英文各繕二份,二種文字約本同
一作準。
                中華民國政府代表財政部部長  林振國
                南非共和國政府代表財政部長  凱  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