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源自一方締約國而給付他方締約國之居住者之利息,他方
締約國得予課稅。
二、前項利息來源地國亦得依其法律規定,對該項利息課稅,
利息取得者如為該項利息受益所有人,其課徵之稅額不得
超過利息總額之百分之十。
三、本條所稱「利息」,係指由各種債權所孳生之所得,不論
有無抵押擔保及是否有權參與債務人利潤之分配,尤指政
府債券之所得,及公司債或債券之所得,包括屬於上述各
類債券之溢價收入或獎金在內。但因延遲給付之罰鍰,不
視為利息。
四、利息受益所有人如係一方締約國之居住者,經由其於利息
來源地之他方締約國境內之固定營業場所從事營業或固定
處所執行業務,且與利息有關之債權與該場所或處所有實
際關聯時,不適用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而視情況適用第
七條或第十四條規定。
五、由一方締約國、政府所屬機關、地方政府機關或該國之居
住者所給付之利息,視為源自該國。利息給付人如於一方
締約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業所或固定處所,而給付利息債
務之發生與該場所或處所有關聯,且由該場所或處所負擔
該項利息者,不論該利息給付人是否為一方締約國之居住
者,此項利息視為源自該場所或處所所在地國。
六、利息給他人與受益所有人間,或上述二者與其他人間有特
殊關係,如債權之利息數額,超過利息給付人與受益所有
人在無上述特殊關係下所同意之數額,本條規定應僅適用
於後者之數額。在此情形下,各締約國得考量本協定其他
規定,依各該國之法律,對此項超額給付課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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