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源自一方締約國而給付他方締約國之居住者之權利金,他
方締約國得予課稅。
二、前項權利金來源地國亦得依其法律規定,對該項權利金課
稅,權利金取得者如為該項權利金之受益所有人,其課徵
之稅額不得超過權利金總額之百分之十五。
三、本條所稱「權利金」,係指使用或有權使用文學作品、藝
術作品或科學作品,包括電影或供廣播或電視播映用之影
片或錄音帶之任何著作權、專利權、商標權、設計或模型
、計畫、秘密處方或方法,或使用或有權使用工業、商業
或科學設備,或有關工業、商業或科學經驗之資訊,所取
得任何方式之給付。
四、權利金受益所有人如係一方締約國之居住者,經由其於權
利金來源地之他方締約國境內之固定營業場所從事營業或
固定處所執行業務,且與權利金有關之權利或財產與該場
所或處所有實際關聯時,不適用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而
視情況適用第七條或第十四條規定。
五、由一方締約國、政府所屬機關、地方政府機關或該國之居
住者所給付之權利金,視為源自該國。權利金給付人如於
一方締約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或固定處所,而給付權利
金義務之發生與該場所或處所有關聯,且由該場所或處所
負擔該項權利金者,不論該權利金給付人是否為一方締約
國之居住者,此項權利金視為源自該場所或處所所在地國
。
六、權利金給付人與受益所有人間,或上述二者與其他人間有
特殊關係,如使用、權利或資訊之權利金給付數額,超過
權利金給付人與受益所有人在無上述特殊關係下所同意之
數額,本條規定應僅適用於後者之數額。在此情形下,各
締約國得考量本協定其他規定,依各該國之法律,對此項
超額給付課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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