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除第十六條、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規定外,一方締約國之
居住者因受僱而取得之薪俸、工資及其他類似報酬,僅由
該國課稅。但該項勞務係於他方締約國提供者,不在此限
。如該項勞務係於他方締約國提供,他方締約國得對該項
勞務取得之報酬課稅。
二、一方締約國之居住者於他方締約國提供勞務而取得之報酬
,如符合左列規定,僅由該一方締約國課稅,不受第一項
規定之限制:
(一)該所得人於一曆年度內在他方締約國境內居留合計不超
過一百八十三天。
(二)該項報酬非由他方締約國居住者之雇主所給付或代為給
付。
(三)該項報酬非由該雇主於他方締約國境內之固定營業場所
或固定處所負擔。
三、因受僱於一方締約國之企業經營國際運輸業務之船舶或航
空器上提供勞務而取得之報酬,僅該國得予課稅,不受前
二項規定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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