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協定適用於由一方締約國對所得所課徵之租稅,其課徵方
式在所不問。
二、本協定所適用之現行租稅:
(一)在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所代表國家:
1.營利事業所得稅
2.綜合所得稅
(二)在駐臺北越南經濟文化辦事處所代表國家:
1.個人所得稅
2.盈餘稅
3.盈餘匯出稅
4.外國承攬人稅
5.外國石油轉承攬人稅
三、本協定亦適用於簽訂後新開徵或替代前項現行租稅,而與前
項現行租稅相同或實質類似之其他租稅。
四、如因一方締約國稅法之變更,致有修正本協定之必要而不影
響本協定一般原則時,得經相互同意,以換文方式作必要之
修正。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