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避免對駐臺北越南經濟文化辦事處所代表國家居住者之
雙重課稅:駐臺北越南經濟文化辦事處所代表國家之居住
者取得源自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代表國家之所得,
依本協定規定對該所得課徵在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
所代表國家之應納稅額,准予扣抵駐臺北越南經濟文化辦
事處所代表國家對該居住者課徵之稅額。但扣抵之數額,
不得超過駐臺北越南經濟文化辦事處所代表國家依其稅法
及法規對該所得課徵之稅額。
二、第一項稱「在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所代表國家之應
納稅額」,應視同包括任何源自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
處所代表國家之所得,依本協定簽署日施行之促進產業升
級條例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八條之一與獎勵民間
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三條
及其相關法規,及簽署日之後對上述條文之部分修正所規
定之減稅或免稅。為促進經濟發展而於其後修正或新增於
現行法之特別獎勵措施,經雙方締約國之主管機關同意者
,亦適用之。
三、為避免對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所代表國家居住者之
雙重課稅: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所代表國家之居住
者取得源自駐臺北越南經濟文化辦事處所代表國家之所得
,依本協定規定對該所得課徵在駐臺北越南經濟文化辦事
處所代表國家之應納稅額,准予扣抵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
辦事處所代表國家對該居住者課徵之稅額。但扣抵之數額
,不得超過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所代表國家依其稅
法及法規對該所得課徵之稅額。
四、第三項稱「在駐臺北越南經濟文化辦事處所代表國家之應
納稅額」,應視同包括任何源自駐臺北越南經濟文化辦事
處所代表國家之所得,依本協定簽署日施行之駐臺北越南
經濟文化辦事處所代表國家一九八七年外國投資法第二十
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
條及其相關法規,及簽署日之後對上述條文之部分修正所
規定之減稅或免稅。為促進經濟發展而於其後修正或新增
於現行法之特別獎勵措施,經雙方締約國之主管機關同意
者,亦適用之。
五、本條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自本協定生效日起適用七年半,
並以經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所代表國家之投資審議
委員會核准之居住者,及駐臺北越南經濟文化辦事處所代
表國家之居住者為限。適用期間得經雙方締約國主管機關
相互協議延長之。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