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關聯

          一、一方締約國之國民於他方締約國境內,不應較他方締約國
              之國民於相同情況下,負擔不同或較重之任何租稅或相關
              之要求。本項規定不應解釋為一方締約國之主管機關,為
              課稅目的,依法僅適用於該國之國民或非屬該國居住者之
              其他特定人之個人免稅額或減免,同樣給予非屬該國居住
              者之他方締約國之國民。
          二、對一方締約國之企業於他方締約國境內固定營業場所之課
              稅,不應較經營相同業務之他方締約國之企業作較不利之
              課徵。
          三、本條規定不應解釋為一方締約國之主管機關,為課稅目的
              ,基於國民身分或家庭責任而給予其本國居住者之個人免
              稅額或減免,同樣給予他方締約國之居住者。
          四、一方締約國之企業,其資本全部或部分由他方締約國一個
              或一個以上之居住者直接或間接持有或控制者,該一方締
              約國之企業不應較該一方締約國之其他相似企業,負擔不
              同或較重之任何租稅或相關之要求。
          五、駐臺北越南經濟文化辦事處所代表國家對盈餘匯出總額課
              徵不超過百分之十之盈餘匯出稅,及對石油開採或生產活
              動,或農業生產活動之課稅規定,應不受第二項及第四項
              之影響。
          六、一方締約國如與其他任一國家所簽署租稅協定對他方締約
              國之居住者之無差別待遇條款,優於本協定無差別待遇條
              款,則當然取代本條款。
          七、本條所稱「租稅」,係指本協定所規定之租稅。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