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一方締約國之國民於他方締約國境內,不應較他方締約國
之國民於相同情況下,負擔不同或較重之任何租稅或相關
之要求。本項規定不應解釋為一方締約國之主管機關,為
課稅目的,依法僅適用於該國之國民或非屬該國居住者之
其他特定人之個人免稅額或減免,同樣給予非屬該國居住
者之他方締約國之國民。
二、對一方締約國之企業於他方締約國境內固定營業場所之課
稅,不應較經營相同業務之他方締約國之企業作較不利之
課徵。
三、本條規定不應解釋為一方締約國之主管機關,為課稅目的
,基於國民身分或家庭責任而給予其本國居住者之個人免
稅額或減免,同樣給予他方締約國之居住者。
四、一方締約國之企業,其資本全部或部分由他方締約國一個
或一個以上之居住者直接或間接持有或控制者,該一方締
約國之企業不應較該一方締約國之其他相似企業,負擔不
同或較重之任何租稅或相關之要求。
五、駐臺北越南經濟文化辦事處所代表國家對盈餘匯出總額課
徵不超過百分之十之盈餘匯出稅,及對石油開採或生產活
動,或農業生產活動之課稅規定,應不受第二項及第四項
之影響。
六、一方締約國如與其他任一國家所簽署租稅協定對他方締約
國之居住者之無差別待遇條款,優於本協定無差別待遇條
款,則當然取代本條款。
七、本條所稱「租稅」,係指本協定所規定之租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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